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王右潔律師被 告 陳靜芳即明富國際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沛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複代理人 孟軒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法律顧問,應依原告之請求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詳實報告,卻拒絕依原告之要求提出委任契約及法律服務時數明細表,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4年2月間提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工作時數表。被告提出之工作時數表及事證尚有諸多疑義,無法佐證其有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法律服務。被告受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未提供約定之勞務,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委任報酬。又被告未提供約定之法律服務,係怠於處理事務、處理不盡責或不當、事實上僅處理少量事務等情形,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按其已處理事務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委任報酬。被告計算之工作時數168.5小時,扣除有疑義之工作時數90小時,得請求之報酬最多僅有106萬0099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委任報酬至少93萬990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委任酬金,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受任後,確實依原告指示處理包括獨立董事爭議、收受法院緊急處置聲請及執行命令後之相關處置、商標爭議、街口爭議案件、經濟部變更程序、聲請禁止召開股東會、財報相關事件、申復函草擬等多項法律事務,並參與大量内部會議與決策討論,更交付眾多法律文書,業依系爭委任契約提供高達168.5小時之法律服務,已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並明確透過電話、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及實體會議報告始末,自得受領委任報酬2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200萬元委任報酬,顯屬無據。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原告未使用完畢之服務時數報酬不予退還,且原告給付酬金義務亦不因解除委任、終止契約或所委任處理事件撤回等受影響。縱原告一再爭執被告未提供足額法律服務時數,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受領之委任報酬200萬元,既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經營過程所涉公司治理事項等諮詢委任被告擔任原告企業集團法律顧問,自112年5月11日起生效,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滿。
(二)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出具「請款單STATEMENT(客戶收執聯)」請求原告付款至指定之收款帳號,其上列載法律顧問費200萬元,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10%即20萬元,實收金額180萬元。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匯付1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三)原告前以被告未提出法律服務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受領委任報酬200萬元後未提供約定之勞務,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委任報酬2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交付眾多法律文書並提供法律服務,否認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情事。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辯稱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交付法律文書並提供法律服務,業據提出對話截圖、原告交辦項目與被告報告內容及其工作時數表、相關工作物之新聞稿、重訊、函、申復書、電子郵件等為證,堪認被告已就系爭委任契約所定原告經營過程所涉公司治理事項等諮詢,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並已報告顛末,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得請求報酬。原告又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就原告指示之何項諮詢委任事務於受任後未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委任報酬後未提供約定之勞務,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委任報酬200萬元,即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約定之法律服務,係怠於處理事務、處理不盡責或不當、事實上僅處理少量事務等情形,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未處理事務之委任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部分特別條款第二條委任酬金與支付方式約定:「2.支付方式: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於簽立本契約後應依下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酬金至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指定帳戶(詳後),委任人於委任期間內之酬金,依照實際工作時數及費率計算,最高不超過400萬元,超過部分不另行計費。但後續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的原因而提前終止合約,除經雙方協商同意外,未使用完畢的時數報酬不予退還:1.酬金200萬元。支付時間:應於本契約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2.如工作時數超過上述之數額,乙方將發出數額200萬元服務酬金請款。支付時間:
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應於5個工作日內支付。」、「5.酬金支付義務與單方契約解除事由:本契約約定之委任人酬金支付義務,不因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或事件/案件之撤回、終止或委任人解除委任並終止本契約等情事,而受任何影響。本契約因故終止時,除經受任人明示同意免除前開酬金支付義務之一部或全部外,所有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由委任人支付。」。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約定之法律服務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酬金200萬元,委任期間內之酬金,未使用完畢的時數報酬不予退還,被告據此於簽約後之112年5月間收受原告支付之酬金200萬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與兩造明文約定不符,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按未處理事務所占比例之委任報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