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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9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古珊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帳務於95年11月24日轉列催收,故請求自95年1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是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2月間向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9.9%計算,按期繳納月付金,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起訴日止尚欠本金37萬1,71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上開帳務於95年11月24日轉列催收,故請求自95年1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是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總覽、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10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8,005元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通信貸款 37萬1,717元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9% 總計 39萬9,722元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