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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9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銘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劉育燈被 告 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3,0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花旗銀行於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卷第13-14頁),是花旗銀行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9月4日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消費款累積餘額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均未繳款,累計至結帳日(113年10月6日止)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58,681元(含本金334,06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3,412元、已結算之未受償費用1,206元(含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8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申請信

用額度1,136,000元,嗣於112年12月13日對保成功後,被告申請動用1,13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共84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按年息0.88%計算,第2至84期按年息8%固定計算,原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計算,第二期延滯繳款時以400元計算,第三期違約金以500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繳款14,25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累計至結帳日(113年8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1,174,352元(本金1,122,88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0,269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及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貸款年金試算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關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部分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

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信用貸款是網路申辦,依照申請時之資料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引用彰化銀行回函資料」等語,而據原告請求調取被告於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匯款1,136,000元予被告於彰化銀行之帳戶,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