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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9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被 告 宗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41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及卡友信用貸款線上約定專用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頁、第8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

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用年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9日後即未再繳款,迄至113年7月22日尚欠4萬4,631元未清償(含本金4萬12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310元及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0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貸款

額度109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9日至117年11月9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11.87%計算(現為13.61%),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6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91萬7,924元(含本金86萬4,59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3,33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貸款

額度12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約定利息按年息15.68%固定計算,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6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10萬5,804元(含本金9萬8,10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69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又於11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貸款

額度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9年4月18日,約定利息按年息15.68%固定計算,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6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10萬1,908元(含本金9萬4,49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41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及明細、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原告信用貸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撥款畫面、利率變動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41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利息 1 信用卡 44,631 40,121 自113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917,924 864,590 自113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3.61% 3 信用貸款 105,804 98,109 自113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5.68% 4 信用貸款 101,908 94,492 自113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5.68% 合計 1,170,267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