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9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何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1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經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部分,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澳盛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81、8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8,36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441元、違約金900元,共118,707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06,000元,該

款項於同年月22日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3.68%計息,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4年4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397,66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2,530元,共420,194元未給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773,000元,其

中625,000元及95,000元為清償舊債,剩餘貸款於同日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貸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87%機動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4年4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677,22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4,642元,共721,871元未給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澳盛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1份、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帳單彙總表1份、信用卡帳單及明細1份、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信用貸款繳款帳卡2份、帳務系統畫面2份、撥款畫面1份、利率變動明細表1份、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2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97頁、第113至119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06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信用卡 118,707元 108,366元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420,194元 397,664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8% 3 信用貸款 721,871元 677,229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1% 合計 1,260,772元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