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宋德郊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陳建隆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美商微頻股份有限公司(MICRO MOBIO CORPORATION)共肆萬壹仟股股份轉讓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2日簽屬契約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辦理巨擎科技股票出售轉換為美商微頻股份有限公司(MICRO MOBIO CORPORATION,下稱MICRO公司)之10000股並存放於被告名下;兩造又於97年6月26日約定將500股MICRO公司之股份存放於被告名下。被告於9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以MICRO公司之6000股作為酬謝,並取代上開500股;被告又於102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同時約定每借款30萬元時,即給予原告MICRO公司股份1,000股作為酬謝。兩造於106年2月20日進行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410萬元及MICRO公司股份4萬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於113年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及股份,詎被告仍未清償,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及系爭股份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其未籌措其子之學費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10萬元,因原告就借款部分未向被告收取利息,而以系爭股份作為酬謝,被告希望能分期償還欠款,亦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
計410萬元,並願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股權證明、結算表、匯款紀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應屬有據。
㈡兩造就410萬元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以113年8月
15日平鎮高雙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清償,該函並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催告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8日(見送達回證本院卷第7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