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0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白玉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見卷第25、5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22日函(見卷第75-76頁),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花旗貴賓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12年7月9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4,028元(=本金171,380元+已屆期利息11,448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嗣於109年10月間與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將額度調整至300萬元,並向伊申請動用貸款200萬元,依約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如數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6月26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迄至112年12月5日止尚欠1,114,352元(=本金1,066,000元+已屆期利息47,152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貸款撥款明細表、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84,028元 171,380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1,114,352元 1,066,000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