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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0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林中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受

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1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逾期繳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第一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繳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尚有320,510元(含本金294,3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4,821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手續費128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320,510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0元,約定

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1.99%計算,分36期清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尚有363,740元(含本金342,15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1,589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363,740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貸款撥款明細表、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編號 本金 利息 1 294,361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342,151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