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0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被 告 林育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全國分類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華信安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8,694元及其中19萬2,439元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原告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81、136頁)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間向華信安泰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其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嗣安信信用卡公司陸續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詎被告自99年9月17日繳款10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4年9月11日尚餘83萬3,845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8萬6,995元、利息64萬6,85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專屬權益注意事項、安信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卡號卡別整理表、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利息計算表、債務資料表、安信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2、83至99、105至110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83萬3,845元 18萬6,995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