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09號原 告 賴妍羽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胤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969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9,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304元,及自起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1頁),稽之原告歷次變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802號判決(下稱高院8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871,338元本息,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上訴,前案乃告確定,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惟被告取得高院802號判決後,於109年供擔保為假執行,向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之再生能源電力購躉電費債權,被告因假執行實際所得金額總計為2,829,304元,而高院802號判決業經廢棄,且前案訴訟經駁回確定後,被告假執行取得之2,829,30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304元,及自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假執行實際所得金額總計為2,829,304元,然兩造就爭執之設備登記編號為FIN105-PV0919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電廠)權利歸屬期間迄今,前由被告墊付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止系爭電廠之租金151,284元。
另被告先後聘任工程師林務誠、陳敬仁二人負責系爭電廠日常維護與檢修事宜,自107年1月迄今被告支出工程師薪資費用合計3,007,694元,另就系爭電廠之設備申請、與台電屏東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購電費請款等日常維運之必要事務,均由被告之會計人員陳玉萍處理,自107年1月至114年8月被告支出之會計人員薪資為4,010,798元,上開維護檢修、日常運作之費用堪認屬原告維繫系爭電廠所有權人應支出未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又系爭電廠坐落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之發電設備,除系爭電廠外,尚有被告經營之其他1、2號電廠,1、2號電廠及系爭電廠於103年所申請設置總裝置容量分別為499.77瓩、499.77瓩、280.26瓩,系爭電廠所占比例為21.9%,則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537,049元【計算式:(3,007,694元+4,010,798元)×21.9%=1,537,049元】。縱認被告前述主張無理由,然原告自承每月定期委外進行電廠設備維護、清洗與修繕等作業,且該等費用為營運系爭電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於107年1月至114年8月,共計92個月,每月應受有1萬元之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則被告至少於92萬元內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3-454頁):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前案)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院8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871,338元本息,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上訴,前案乃告確定,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㈡被告取得高院802號判決後,於109年供擔保為假執行,向屏
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台電屏東營業處之再生能源電力購躉電費債權。執行案號為屏東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71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併案同院111年司執字第59683號案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6日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記載被告分配金額為1,059,013元。屏東地院112年2月10日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所列金額為1,059,013元(被證14,本院卷第439-445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16、120、149-153頁)。另囑託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67號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再生能源躉購電費債權,於109年1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111年12月至113年10月共收取金額為1,770,291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67 號),被告因高院802號判決假執行所受領金額共為2,829,304元(下稱系爭電費債權)。
㈢原告同意被告主張其代墊系爭電廠之租金費用151,284元為抵銷部分。
㈣原告同意被告抗辯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主張抵銷部分在11萬元內同意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第二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法院廢棄者,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向原告訴請不當得利之前案,於一審判決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上訴後高院802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871,338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高院802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依高院802號判決經假執行受領金額共計2,829,304元等節,各有前開裁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則被告依高院802號判決假執行受領2,829,304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消滅,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此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抗辯其代墊系爭電廠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
金費用共計151,284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李東曉之租賃合約書(本院卷第139-143頁),且經原告同意抵銷,則被告此部分為抵銷抗辯,於法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廠營運之必要維護修繕及
行政管理費用而支付工程師、會計人員薪資,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共1,537,049元,並以之抵銷乙節,原告僅就其中11萬元同意抵銷,並否認被告有其餘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超過11萬元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而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2月5日與訴外人鑫豐能源有限公司(
下稱鑫豐公司)簽訂之「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下稱維護契約)及鑫豐公司之請款總表及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353-393頁)可知,鑫豐公司所提供之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內容包含全場設施與主要及輔助相關設備且足以影響發電效能之標的(包括:所有電廠相關設備之線路零件)提供維修、保養、清潔、防護、檢測、支架及機電五金零件耗損更換等服務(含模組、變流器及箱體更換工資,不含設備成本),以及使該設備能維持效能保證運轉之使用(本院卷第354-355頁)。故為使系爭電廠維持發電效能,而依維護契約內容維護系爭電廠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必要且有益之費用,應可認定。另依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給付鑫豐公司之保養費用係依設備實際發電收入(收入基準: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之7%計算等情,有維護契約、鑫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421頁)。本件被告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台電屏東營業處之再生能源電力購躉電費債權金額既為2,829,304元(即系爭電費債權),是依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計算被告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98,051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計算式:2,829,304×0.07=198,051,元以四捨五入)。原告僅同意以11萬元抵銷,尚有未足,應依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計算被告執行原告系爭電費債權之7%為無因管理之必要且有益費用,始屬公允。
⑵至被告雖提出工程師林務誠、陳敬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陳敬仁114年1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會計陳玉萍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陳玉萍114年1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29-133、327-333頁)。惟林務誠、陳敬仁二位工程師為被告聘任,而二位工程師負責之管理維護範圍除被告之系爭電廠外,尚包含與系爭電廠相鄰之其他1、2號電廠乙節,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37、320頁),又除原告肯認之被証2附表維運紀錄一覽表所載之維修紀錄以外(本院卷第127-128頁),二名工程師實際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廠之負責檢修範圍及項目、進行何種維修等節,未據被告提出證明。又被告所稱系爭電廠之設備申請、與台電屏東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購電費請款等事宜均係由被告之會計陳玉萍處理,然會計陳玉萍平時工作範圍為何,就系爭電廠事務處理實際項目為何,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聘任之二名工程師、會計人員之職務內容中於何範圍確係為原告之系爭電廠所提供,更無從以系爭電廠及相鄰之其他1、2號電廠之總裝置容量比例,即認定原告受有工程師、會計薪資中21.9%之利益,是被告以107年1月至114年8月期間林務誠、陳敬仁、陳玉萍三人所受領之薪資總額中有21.9%為原告受有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已屬無據。
⑶被告再以原告自承每月委外進行電廠設備維護、清洗與修繕
等作業等費用為營運系爭電廠所需必要支出,而原告於107年1月至114年8月之92個月間,每月受有1萬元共計92萬元之免為維護系爭電廠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故被告得於92萬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云云。然依維護契約及鑫豐公司之請款總表及開立之發票可知,鑫豐公司所提供之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內容包含全場設施與主要及輔助相關設備且足以影響發電效能之標的,以及使該設備能維持效能保證運轉之使用(本院卷第354-355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聘用之工程師所為維運與鑫豐公司提供維護契約內容相當,所辯自難採憑。再者,依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給付鑫豐公司之保養費用係依設備實際發電收入(收入基準: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之7%計算,顯見原告支付之報酬將因系爭電廠實際發電情形浮動,此由鑫豐公司開立之發票內容並非每月固定,亦可知悉,自無從認定原告每月為維持系爭電廠運作之對價即為1萬元。被告未證明其聘用之工程師所為維運內容與鑫豐公司相當,復未證明原告所受免於維護系爭電廠之利益為每月1萬元,則被告辯稱對原告有總計92萬元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亦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抵銷抗辯於原告同意之151,284元租金部分及必要
費用198,051元,合計349,3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479,969元(計算式:2,829,304元-349,335元=2,479,9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9,969元,及自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