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10號原 告 于綉葵訴訟代理人 劉昭良被 告 張黃凱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勞力士」及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控車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轉點」等群組,聯繫有關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管、辦理約定轉帳事宜。「勞力士」指示被告於112年5月2日陪同訴外人鍾俊生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被告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勞力士」。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股票投資平台誘騙原告投資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復又轉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陪同鍾俊生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勞力士」,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股票投資平台誘騙原告投資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復又轉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對屬實,有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鍾俊生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2年度他字第6727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85至95頁、364至366頁、370至375頁、358頁),且經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卷第42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抑且,被告因其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3、25頁)。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控車手,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300萬元予第一層人頭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復又轉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使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及約定利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00萬元應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33號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