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13號原 告 黃省三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據。而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大同公司所有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431、431-1地號土地,未有買賣卻以買賣之名行分割之實,應通知補辦買賣手續等語,未載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限於5日內補正,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訴卷第39頁),迄今已逾5日。然原告具狀補正僅稱:「民國60年購買大同募資計名股票者黃省三,以未領到股利,乃將大同公司廠房431-1之土地,置於黃省三名下。若賣出該筆土地所得款項百分之八十五交市政府,作為社會福利基金。」「請庭上做出明確判決,俾使地政機構催促大同公司能補辦買賣手續」云云(見訴卷第41、63-67頁),仍未表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訴欠缺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