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14號原 告 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藤真訴訟代理人 朱庭萱
陳博約被 告 酷多創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政訴訟代理人 林昌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94、495、179、172、31
1、3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嗣原告追加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詳如貳、一、㈢)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訴之追加,皆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商品相關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間為舉辦「Honda試乘週週抽頂級公主郵輪日本
雙人行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抽獎活動),遂於108年2月至6月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抽獎活動之策劃與執行,且按被告提供之報價單,系爭抽獎活動總金額為1,431,654元,此金額包含被告向訴外人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威旅行社)採購8組「盛世公主號/頂級套房號/沖繩4天雙人行程」之旅遊商品(下稱旅遊商品)、申報8位中獎者機會中獎獎金之所得扣繳、提供8位中獎者旅遊商品兌換憑證,共計536,480元(未稅,後列金額除特別註明含稅外,下同)之費用。而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同年5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與請款文件,分別向原告請款4組及2組之旅遊商品費用共計422,478元(含稅),原告則分别於108年6月10日與同年7月10日,連同其他同期的應付款項匯款予被告。
㈡詎系爭抽獎活動中獎者即訴外人陳曼姿,分別於113年5月27
日與同年6月3日以原告客服專線通知原告,稱其無法向百威旅行社兌換並使用旅遊商品。經原告向百威旅行社聯絡查詢,始知悉原告委由被告向百威旅行社採購之8組旅遊商品中,尚有5組旅遊費用未予支付,惟百威旅行社在系爭抽獎活動期間內,已核發中獎之抵用憑證給8位中獎者,故對5位尚未兌換系爭抽獎活動獎品之中獎者仍負有兌現義務。原告於獲悉上情後,欲聯繫被告皆未果,出於維護原告商譽與保障系爭抽獎活動中獎者權益,遂於113年7月30日與百威旅行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百威旅行社採購剩下5組旅遊商品,並委託百威旅行社通知剩餘5位中獎者選擇與兌換。原告業已於113年8月9日支付329,000元(包含5組旅遊商品費用,及申報5位中獎者113年度機會中獎所得費用)予百威旅行社,剩餘5位中獎者嗣經百威旅行社通知後,均已完成旅遊商品之選擇與兌換。
㈢被告已向原告受領6組旅遊商品之費用,卻僅向百威旅行社採
購3組旅遊商品,致原告須另行向百威旅行社採購並支付剩餘5組旅遊商品之相關費用,原告因之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44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未支付予百威旅行社之3組旅遊費用共計211,239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11條、第312條、第544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採購並支付予百威旅行社之5組旅遊商品費用共計329,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與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不符,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抽獎活動之承辦有成立契約,且原告確實有給付6組旅遊商品之費用予被告等情;且被告已依約完成原告委託承辦之行銷活動,兩造間契約關係已完全結清,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費用尚未支付乙情亦屬無據。又縱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債權存在,然原告已於108年7月10日支付報酬,且系爭抽獎活動贈品使用期限亦於109年4月20日屆滿,原告迄今始提起本訴,該債權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抽獎活動之承辦是否成立契約?如有,該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3組旅遊商品之金額211,23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5組旅遊商品之金額329,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抽獎活動之承辦是否成立契約?如有,該契約
性質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8日簽立行銷活動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行銷契約書),並有系爭行銷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且觀諸系爭行銷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合作方案』:雙方以本契約約定,日後若乙方承辦以下類型之行銷活動專案,將不需另審批個別活動契約:(a.)HONDA活動專案 (b.)HONDA媒體專案 (c.)HONDA活動禮品 (d.)HONDA廣宣與據點助成物」、第1.3條約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專案整體方案和服務費用後,及時進行審查和評估。如甲方認為整體方案和報價需要修改,應即時通知乙方進行修改」,顯見兩造間就行銷活動之承辦,已成立基本架構之契約,並約定個別活動之專案內容可由被告提出整體方案後,由原告進行審認,無庸另定個別活動之紙本契約;而本件就個案即系爭抽獎活動部分,兩造之承辦人有針對活動內容、細節及進度等事項進行討論及規劃,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參(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亦有提出系爭抽獎活動之報價單及請款明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5、39、43頁),可見兩造對於由被告負責策劃、執行系爭抽獎活動等情,意思表示已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抽獎活動之承辦已成立契約,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抽獎活動未成立個案契約等語,委無足採。
⒊復查,兩造就系爭抽獎活動之承辦,縱然未成立紙本契約,
然從被告之報價內容包含:獎項之購買、活動宣傳卡製作、活動網站之完成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5、39、43頁),可見本件乃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抽獎活動相關內容之規劃及設計等事務,衡以被告有定期向原告呈報系爭抽獎活動之進度,兩造亦會就系爭抽獎活動之項目進行討論等情,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抽獎活動之承辦,須待原告同意方得進行行銷活動內容之確立,並無自行決定獎項內容之權限,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抽獎活動之承辦,應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抽獎活動之承辦有成立契約,且此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㈡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3組旅遊商品之金額211,239元,有無理
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6組旅遊商品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卻未履
行其購買義務,僅向百威旅行社購買3組旅遊商品,導致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者無得向百威旅行社兌換活動獎品,使系爭抽獎活動無法順利進行等情,經查:
⑴原告已給付6組旅遊商品之款項予被告:
①據系爭行銷契約書第1.5條約定:「活動執行過程有經兩造同
意之扣減項目所需部份扣減費用,並依兩造往來協調之個別付款條件,依實際估價單金額開立請款文件之金額」,顯見就系爭抽獎活動中各個項目之金額,可透過兩造間之估價單及相關請款文件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②觀以原告所提出之Honda4月全車系統試乘活動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旅遊商品此一獎項內容,單價為67,060元,8組之金額總計為536,480元,而被告就上開獎項4月請款之金額為268,240元(即4組旅遊商品,計算式:67,060元×4組=268,240元),被告4月之請款總額為832,240元(含4組旅遊商品及其他活動項目,含稅為873,852元),與被告於108年4月25日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復觀Honda 4月全車系統試乘活動報價單 5月份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就前揭獎項內容與4月報價單有相同之單價記載,而被告就上開獎項,5月請款金額為134,120元(即2組旅遊商品,計算式:67,060元×2組=134,120元),被告5月之請款總額為377,120元(含2組旅遊商品及其他活動項目,含稅為395,976元),亦與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統一發票之發票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108年4、5月間就系爭抽獎活動確有向原告請款,且其中包含旅遊商品共6組,每組單價各67,060元之款項。③再者,原告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0日匯款973,077元、
395,976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而原告匯款973,077元部分,縱然與被告4月請款總額873,852元未符,然原告匯款之金額實際上超過被告當月請款之總額,是原告主張此匯款包含同期之其餘費用,應有所據;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匯款之金額與報價單未符,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匯款逾報價單之金額部分所用為何,應認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6組旅遊商品之費用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⑵兩造就系爭抽獎活動之承辦,既已成立契約,被告即應履行
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義務,而原告既已給付6組旅遊商品之費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約向百威旅行社購買6組旅遊商品;然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6組旅遊商品之款項後,僅向百威旅行社購買3組旅遊商品乙情,有百威旅行社函覆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客收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7至417頁),且因被告未如實履行委任契約之相關義務,導致系爭抽獎活動之其餘中獎者無得順利向百威旅行社兌換活動獎品等情,亦有原告與中獎者113年5月27日、6月3日之通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基此,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義務情形,顯認被告對於處理系爭抽獎活動之相關事務自應成立過失責任。
⑶就被告未購買之3組旅遊商品部分,因系爭抽獎活動之其餘中
獎者無法兌換獎項,原告須另與百威旅行社承購此部分之旅遊商品,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導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金額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原
告就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範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債權有何罹於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既已給付6組之旅遊商品款項予被告,被告卻僅向
百威旅行社購買3組旅遊商品,顯對於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具有過失,使得原告受有須另與百威旅行社購買3組旅遊商品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211,239元(含稅,計算式:67,060元×3組×1.05=211,239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5組旅遊商品之金額329,000元,有無理
由?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312條定有明文;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17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同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抽獎活動係約定應由被告向百威旅
行社購買8組旅遊商品,然被告僅購買3組,導致原告須另外向百威旅行社購買剩餘5組旅遊商品,此部分應屬原告為被告利益,代被告為清償及履行義務之費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組旅遊商品之費用329,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報價單、系爭協議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43、67至71頁),然查:
⑴縱然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曾約定被告本應向百威旅行社購
買8組旅遊商品,惟從前揭報價單內容所載,被告係按月分次向原告請款獎項之內容及相關費用,被告復根據原告當月所給付之款項,分次給付旅遊商品之費用予百威旅行社,並有百威旅行社函覆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客收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7至417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承購義務,應係根據原告每月所給付之款項內容而定;復參原告於本院自陳:我們是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去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僅有請款6組旅遊商品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且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僅匯款6組旅遊商品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應認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應係負有向百威旅行社購買6組而非8組旅遊商品之義務。
⑵基此,被告既係負有向百威旅行社購買6組旅遊商品之義務,
其未購買之3組部分,原告根據系爭委任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行請求5組旅遊商品之損害賠償費用,並無所據。
⑶除此,原告就上開5組旅遊商品之給付,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
為之給付,且其本質上係原告為使得參與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者得以順利兌獎,而系爭抽獎活動為原告所舉辦,即原告前揭給付,係為自己利益而為之,被告亦無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故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向被告主張5組旅遊商品之費用,並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5組旅遊商品之金額329,000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聲明第1項部分,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