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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2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孔柏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参佰伍拾玖元($1,129,35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113年12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匯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