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72號114年度訴字第583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被 告 謝成侯
謝成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成祥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72號撤銷贈與行為等及114年度訴字第5835號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審酌該二訴訟之被告相同,原告所請求撤銷之標的均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相同日期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命前開二訴訟合併辯論,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就此二宗訴訟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豐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被告謝成侯、訴外人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65萬元,豐禾公司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40萬1,65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中小企銀並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76號勝訴判決在案;另豐禾公司於108年10月4日以被告謝成侯、訴外人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與中小企銀合稱原告)分別借款60萬元、240萬元,豐禾公司自113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萬8,80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第一商銀並取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76號勝訴判決在案,是謝成侯對上開二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謝成侯於113年9月4日將其系爭不動產贈與謝成祥,並於11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成祥(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足以減少謝成侯之責任財產,謝成侯復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成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成侯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72號<下稱5872號卷>卷第23至45頁),而原告均於114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如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見5872號卷第11頁、114年度訴字第5835號卷<下稱5835號卷>第11頁),均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且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者,凡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不論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使其債權獲得保全,若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應以債務人行為時,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豐禾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被告謝成侯、訴
外人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自113年6月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迄今仍有本金140萬1,657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豐禾公司於108年10月4日以被告謝成侯、訴外人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銀借款,自113年11月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迄今仍有本金49萬8,807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76號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決、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保證書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5872號卷第17至20頁、5835號卷第255至257頁、第25至7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又謝成侯為系爭贈與行為,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5872號卷第23至45頁、第75至115頁),且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則謝成侯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互為對價關係給付之無償行為,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
㈤另查中小企銀雖向本院聲請就謝成侯所有之股票為強制執行
,惟其僅受償執行費,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4日北院信114司執地字第118465號函、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相關資料可佐(見5872號卷第149至157頁)。再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謝成侯名下不動產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98之建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88萬486元,該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35萬元,扣除優先清償之擔保債權,再依比例分配予謝成侯其他債權人後,該不動產拍賣之賸餘價值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見5872號卷第159至169頁);另謝成侯為系爭贈與行為時(113年度)所得金額僅為74萬9574元,而截至113年10月底,豐禾公司自108年起以謝成侯為連帶保證人向各家銀行借款,截至113年10月底止借款餘額為1408萬4000元,且至114年10月止合計有1933萬9000元轉為催收款項,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稅務查詢資料、相關法院判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可稽(見5872號卷第171至173頁、限閱卷、5835號卷第239至273頁),顯見謝成侯之資力已有不能完全清償原告債權之虞,則其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贈與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原告因此喪失以系爭不動產換價取償之機會,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謝成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謝成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謝成侯所有,乃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當然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贅言,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
一、土地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萬華區 福星段 二 551 4,326 1673/0000000
二、建物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 附屬建物 1 01399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1 三層:17.47 1/6 共有部分1716建號 (2324/0000000) 2 01473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06 三層:11.94 1/6 共有部分1716建號 (1588/0000000) 3 01474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07 三層:14.77 1/6 共有部分1716建號 (1964/0000000) 4 01475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08 三層:14.77 1/6 共有部分1716建號 (1964/0000000) 5 01483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16 三層:9.79 1/6 共有部分1716建號 (1302/0000000) 6 01608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0 六層:33.08 七層:30.20 合計:63.28 陽臺:6.84 1/12 共有部分1716建號 (1772/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