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36號聲 請 人 余宗鳴律師相 對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何名珊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6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爰聲請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有前開案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自屬有當。本院依職權審酌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卷證資料在卷足按,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聲請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