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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36號原 告 何名珊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04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原告為互立公司原登記董事及清算程序之法定清算人,原告訴請確認與互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互立公司。互立公司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第三人黃水源,然黃水源於111年6月2日死亡,致互立公司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前經原告聲請選任互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選任余宗鳴律師為本件事件互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互立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互立公司之董事,有互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外放限閱卷)。然原告主張其與互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據其辭職終止而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互立公司之董事,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互立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擔任互立公司之形式上掛名董事,然原告前於109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向互立公司表示辭任董事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7月27日送達互立公司,故自系爭信函送達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27日起不存在,暨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互立公司陳述略以:原告辭任互立公司之系爭信函否已合法送達互立公司,尚屬未明,請鈞院依法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董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

,其已於109年7月24日向互立公司以系爭信函辭任董事職務而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7月27日送達互立公司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信函暨收件回執聯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當庭提出原本供本院及互立公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另參酌系爭信函書立之送達地址及回執聯上蓋立互立公司文件收發專用章戳記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與互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其喪失擔任互立公司董事之資格,則互立公司嗣經廢止登記在案,原告亦非互立公司於清算程序之法定清算人。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互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27日起不存在;暨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