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38號原 告 張泰毓被 告 王品懿訴訟代理人 王一成

王良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至113年8月31日間陸續以做生意、妹妹於地下錢莊簽本票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7,714元,部分為現金交付,部分為匯款,嗣兩造於114年3月14日簽立債務協商契約(下稱系爭債務協商契約)約定被告自114年2月開始每月20日,至少還款1萬元,詎被告僅於114年2月清償1萬元,其後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4萬7,714元本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債務協商契約第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略以:被告起初遭詐騙集團騙,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遭被害人提告並分期付款,甫詢問關於債務被告情緒激動,無從得知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如此債權金額,擔心原告於害怕情況下簽訂系爭債務協商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4萬7,714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債務協商契約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74萬7,71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16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債務協商契約約定:被告自107年12月至113年8月31日之間共借款75萬7,714元,經協商同意從114年2月開始還款,每月還款最低1萬元,每月還款日定為每月20號加48小時(因工作關係需時間轉帳),如遇假日則延至銀行第一個工作日計算等語,有系爭債務協商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債務協商契約上載簽名為被告簽署,亦未經被告爭執,是依照前揭條文所述,扣除被告114年2月已清償之1萬元,被告自114年3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僅11期款項即11萬元部分借款已到期,而原告復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證明其已交付11萬元款項,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債務協商契約第1條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即屬有據。至其餘借款63萬7,714元部分,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到期,自難認原告就該未到期之借款債權有何請求之權利,且該等未到期之債權,亦未經原告敘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就未到期之債權為判決,應予駁回。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抗辯憂心被告於害怕情形簽立系爭債務協商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就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或脅迫為舉證,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債務協商契約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