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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0號原 告 陳俊旭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吳承軒律師被 告 賴明川

賴來玉

賴冠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李穎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至C6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於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至C6範圍內自行排除任何影響通行之障礙。

二、被告應將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1、B2範圍所示部分菜圃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坐落上開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畜牧,有以車輛通行之必要,須經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1至A6範圍所示3公尺寬路線(下稱系爭A路線)始能駕車進出系爭土地,是原告就系爭A路線有袋地通行權。又被告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範圍土地內設有菜圃,阻礙原告上開袋地通行權,應予移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台北水源特定區之保安保護區,依法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為使用目的,不得整地、鋪路、建屋,系爭建物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須拆除之違建,現已不堪居住,且原告實際上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更不曾在該地從事農牧,尚無許其通行之必要。縱認原告有通行權,亦毋庸許其通行3公尺寬道路而以車輛進出,以系爭複丈成果圖C1至C6範圍土地所示1.2公尺寬路線(下稱系爭C路線)或系爭複丈成果圖C1至C4範圍土地再連結C7範圍土地等路線,供原告以步行通行進出系爭土地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以下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通行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㈢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而無對外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通行權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目的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求自己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既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通行範圍內,擇其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自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A路線及系爭C路線,通行之方向及路徑實屬相同,僅寬

度有別而已,此參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雙方協議噴漆於主張道路之左側,地政人員則依照畫出之線條向右擴張測量3公尺及1.2公尺寬」可明(見114年度店簡字第89號卷【下稱店簡卷】第299頁,另參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兩造爭執所在,無非是: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必要而言,應許原告得以車輛通行3公尺寬之系爭A路線進出系爭土地,抑或許原告以步行1.2公尺寬之系爭C路線出入系爭土地即屬充分而已,先予釐清。

⒉考量法令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僅須通行系爭C

路線: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見店簡卷第305

頁至第307頁),然系爭建物業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認定為違章建築,命原告限期拆除,有該分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存卷可考(見店簡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原告亦書立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承諾於114年4月8日前自行拆除(見店簡卷第247頁,惟原告嗣稱無意自行拆除,見店簡卷第275頁本院新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則系爭土地內之唯一建物既係應拆除之違建,原告自不應居住該處,難認原告有日日出入系爭土地甚或久留之需求。

⑵再參諸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114年8月14日

水臺建字第11401020530號函(見店簡卷第459頁至第460頁),系爭土地係屬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案之保安保護區,依109年11月10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❶需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始得設置國防、警衛、保安、公用事業、造林與水土保持、保護地形、地物、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或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訊必要之設施、❷禁止砍伐竹木、❸禁止破壞地形、改變地貌。於此等法令限制之下,原告既不能整地另闢農田,亦不能對現有田地為開挖、填土、傾倒等可能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之措施,是即便原告有意於該處為農牧,亦僅能為小規模、低密度之利用,當無以車輛或機具載運農具或農產品之必要。

⑶原告雖主張可能有緊急救護需求(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惟誠如前述,原告既不應居住系爭土地,亦不能在該處為高密度大規模農牧,則原告能逗留於系爭土地之時間顯然有限。縱真於有限之逗留時間內不幸發生意外,救護人員亦可以擔架等方式進出馳援,殊無僅因此非常態之風險,認原告有以3公尺寬之系爭A路線通行之必要。

⑷綜合以上,本院認原告以1.2公尺寬度之系爭C路線通行步行

進出系爭土地,已可滿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⒊系爭C路線亦屬對系爭通行土地損害最少方法:

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114年8月14日水臺建字第11401020530號函(見店簡卷第459頁至第460頁),系爭通行土地亦屬水源特定區之保安保護區,與系爭土地同受前開法令限制。基此,於擇定通行方案時,自應考量法令限制,盡量擇現存可供通行之路徑,避免另闢路線,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2日實施現場勘驗,見被告所主張之系爭C路線係既存現有之水泥地,除此範圍之外,其餘範圍則面臨河流、山坡、樹林或溝壑阻擋,不適於通行(見店簡卷第299頁勘驗筆錄,第301頁至第303頁相片),如許原告逕以系爭C路線通行,即毋庸再拓寬鋪設水泥而違法開發,且亦僅有此路線可避免進一步擴大違法狀態之疑慮。足證系爭C路線,亦屬對系爭通行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⒋至於被告另又主張原告亦可經由C1-4、C7土地通行,未必需

通行系爭C路線云云(見店簡卷第482頁、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自陳:C7現在不是一條道路,但可以鋪設樓梯供原告通行(見店簡卷第432頁),足見如許原告通行C1-4、C7路線,反而需另行開發鋪路,事涉地形或地貌變更,不僅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函文所揭保安保護區利用限制有違,亦悖離損害最少之原則。此通行路線,顯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C路線有通行權,且被告於此

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排除通行障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㈡命拆除菜圃部分:

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上之系爭C路線有通行權,

已如前述,被告自負有容忍上開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內土地之義務,倘被告妨阻原告通行,原告亦得請求除去之。

⒉系爭複丈成果圖B1、B2範圍係位於系爭C路線內,被告於該範

圍內設有菜圃,妨害原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前開菜圃相片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店簡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49頁),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B1、B2範圍所示菜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本院再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C7土地範圍,以繪製C1-4、C7通行路線(見店簡卷第482頁、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自述該路線尚待鋪設樓梯,事涉地貌變更而與土地法令有違(詳如前述),顯非妥適之通行方案,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原起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明川、賴來玉、賴冠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道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日後得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範圍重新鋪設修繕水泥路面及自行排除任何影響通行之障礙。 二、被告應自行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菜圃占用到系爭複丈成果圖道路路面範圍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道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日後得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範圍自行排除任何影響通行之障礙。 二、被告應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菜圃占用到系爭複丈成果圖道路路面範圍部分。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三紙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