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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1號原 告 張卜壬被 告 王俞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減縮利息自109年12月1日起算,減縮利息利率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以借據及本票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109年11月30日清償,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任何款項,爰依借款(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為

證,且借據已記載「已於簽立此據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王俞博(按為簽名)親自收訖無誤」,堪信原告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屬實。從而,原告依借款(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給付自清償日之翌日(109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