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5號原 告 吳冠磊被 告 葉乙潔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原告住處內,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擦挫傷、右側腿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互毆,而非被告單方傷害原告,且係肇因於原告先行搶奪被告之包包、手機等物品,始發生後續拉扯、互毆等行為,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另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侵害情節重大,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並提
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自字第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判罰金3,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攻擊原告,並導致原告受傷之行為(見訴字卷第53-54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兩造互毆,且肇因於原告先搶奪被告包包及手機所致,原告就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自陳兩造係因互毆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此係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應由侵權行為人各負全部之故意責任,被告所辯縱然為真,尚非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擔任電腦銷售業務助理,薪資為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無須扶養之親屬,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辨識及表達能力較弱(見訴字卷第63頁及本院不公開卷內資料),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內),暨衡酌被告之不法行為手段、目的、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