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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6號原 告 李文雄被 告 張事鴻

蘇盈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33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事鴻於111年10月28日11時29分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元大綜合證券投顧人員,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使原告匯款新台幣(下同)590萬元至被告張事鴻帳戶,而原告於114年8月底才知蘇盈達也涉案,依法對張事鴻、蘇盈達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112年度偵字第28204號併辦意旨書等文件為證(卷第15-27頁),但是,上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僅有林李宗一人,而本件被告張事鴻、蘇盈達則非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且就原告主張被告張事鴻涉有刑事詐欺罪嫌部分,經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1-14頁),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被告張事鴻、另案被告林李宗、證人蘇盈達固證稱經被告提議設立蘇盈工程企業社,惟就申辦本案帳戶過程、是否提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一節齟齬…被告、另案被告林李宗、證人蘇盈達間有共犯關係,其等所為陳述應有足以令人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為據以論罪之依據。復經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未能查得被告涉嫌收購林李宗名下金融帳戶之相關事證,有該分局114年7月21日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既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礙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是尚無從以此作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其次,原告雖稱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業已聲請再議,並獲台灣高等檢察署准許發回續查,然並未提出文件以為佐證,無從就發回理由以為斟酌,是尚無從為其有利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事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其次,就原告主張被告蘇盈達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然蘇盈達僅為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提起公訴,亦未經法院為刑事實體判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蘇盈達確有為侵權行為之佐證,則其請求被告蘇盈達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屬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