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5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被 告 方宗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75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9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家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5條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5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9.2%計息,逾期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8萬2,75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4日前全部清償,倘有違反,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截至114年7月止,尚積欠13萬3,948元(含本金13萬0,089元、手續費72元、已到期之利息3,487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貸契約、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59至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即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
編號 項 目 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信用貸款 48萬2,753元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信用卡款 13萬0,089元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