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70號原 告 資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逸哲原 告 徐光信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朴隆根訴訟代理人 劉益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稱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息之本票,聲請就其中2,710,67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其本票記載內容、本票裁定案號詳如附表所示。然該本票實非原告3人所簽發,出於他人偽造,應屬無效。爰提起確認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被告、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南部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附表所示本票經奧迪南部公司業務人員葉普庵對保無訛,確屬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兩造就本票債
權存否既有爭議,此攸關被告得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其本票記載內容、本票裁定案號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證人葉普庵到庭證稱:附表所示本票不是原告親簽、親蓋的。本案對保時,我在對保當時是給他們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另一張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留白,影本見訴卷第133頁),這些是對保當時親簽的,此外另有簽一式兩份的增補條款,一份留在被告公司,一份留在原告公司。簽完上述文件後隔天,訴外人康弘昇表示要退出連帶保證人,所以我將附條件買賣契約、另一張本票及附加條約上康弘昇的簽名塗掉。之後我送件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一開始有照會撥款,後來跟我說要補件,因為上面有塗改,所以我就聯繫康弘昇,請他約原告徐光信、陳逸哲來重簽,但康弘昇在電話中跟我說原告陳逸哲、徐光信授權我直接補件、補簽,所以我代原告補簽附表所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1份,但我當時只有代原告簽名蓋章,日期、金額均未填寫。我只有跟康弘昇聯絡,沒有聯繫原告陳逸哲、徐光信,沒有跟他們確認有無授權我簽名蓋章。我代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用的印章是原告請我代刻的,交車時有返還給他們等語(見訴卷第122-124頁)。據此可見,附表所示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原告所為,係證人葉普庵所為,然證人葉普庵僅聽信康弘昇之轉述,並未直接聯繫原告,現今亦無事證顯示原告確有授權證人葉普庵代為簽名蓋章,應認附表所示本票不生效力,無從令原告負責。故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可認定。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附表所示本票既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已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本票 票號 047294 發票人 資傳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哲、徐光信 發票日 民國113年11月26日 受款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2,800,000元 到期日 民國114年4月28日 付款地 臺北市○○區○○路0號16樓 利息 週年利率16% 其他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本票裁定 裁准 執行範圍 新臺幣2,710,67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一審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07號民事裁定 二審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