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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75號原 告 禮賢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碧雲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豪等間請求拆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禮賢名廈4樓之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之電腦顯示板(下稱系爭廣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然原告並未表明將拆除系爭廣告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未提出相關估價單為證,致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體陳明拆除系爭廣告並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並檢附相關單據,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拆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