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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75號原 告 禮賢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碧雲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陳俊豪

適才文教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柳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陳俊豪、適才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適才文教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禮賢名廈4樓之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之電腦顯示板拆除並回復原狀。經原告陳報預估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4萬9,5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請求被告陳俊豪、適才文教公司應給付300萬元本息,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並表明其中一人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並核定為30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萬9,500元(計算式:649,500+3,000,000=3,649,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3萬6,600元,尚應補繳7,605元(計算式:44,205-36,600=7,6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拆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