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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77號原 告 伍鵬宇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被 告 惠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映薇被 告 小南門福州儍瓜乾麵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凱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複 代理人 游硯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複 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3項分別為「被告A03應將惠宇有限公司(下稱惠宇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返還原告」、「被告A04應將小南門福州儍瓜乾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南門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返還原告」,嗣原告補充上開第1、3項聲明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萬3,333元,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女兒即被告A03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成立贈與合意(下稱系爭贈與),約定由伊將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沈淑惠名下之被告惠宇公司股東出資額100萬元、被告小南門公司股東出資額1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A03,被告A03則應「每月給付原告11萬元,另應協助伊清償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負擔約定),伊已於同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A03,嗣因被告小南門公司辦理減資,致上開轉讓小南門公司股東出資額縮減為5萬3,333元,被告A03復將該出資額無償讓與被告A04。詎被告A03竟自始未履行系爭負擔約定,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伊已於11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A03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A04返還系爭出資額,並依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惠宇公司、小南門公司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返還之股東出資額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章程,且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3應將惠宇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0萬元返還原告;㈡被告惠宇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項返還之股東出資額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章程,並辦理章程變更登記;㈢被告A04應將小南門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萬3,333元返還原告;㈣被告小南門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項返還之股東出資額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章程,並辦理章程變更登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A03,然兩人間並未存有系爭負擔約定,又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被告A03扶養之權利,況縱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被告A03已於其經濟能力範圍內,盡力履行扶養義務,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贈與要件,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A03之父。

㈡原告原將其所有之系爭出資額均借名登記在沈淑惠名下,嗣

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A03,且被告惠宇公司、小南門公司股東改推被告A03為董事,並完成兩間公司之變更登記。

㈢被告小南門公司於113年5月申請減資700萬元、修改章程,且

股東即被告A03、惠宇公司同意減資彌補虧損700萬元,由被告A03減少出資4萬6,667元、被告惠宇公司減少出資695萬3,333元,並於113年5月14日變更被告小南門公司之公司登記,減資後,被告A03出資額為5萬3,333元、被告惠宇公司出資額為794萬6,667元,嗣被告A03將其出資額5萬3,333元全數讓與被告A04,該公司股東改推被告A04為董事,並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該公司變更登記。

㈣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25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予被告A0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贈與是否附有系爭負擔約定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約定,然被告否認有系爭負擔約定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稱:系爭負擔約定雖無書面可證,然原告前因實際所

有系爭出資額,而為被告小南門公司、惠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以此維生,衡以有正常智識之企業經營者,必然不會在明知毫無回報、對價、生活保障之情形下,遽將自己賴以維生之事業、收入來源無償讓與他人,縱使親生子女亦然,足見系爭贈與確係附有系爭負擔約定云云。惟查,父母子女之間通常具有較密切之親屬關係,父母將其所有財產以無償、未附負擔之方式贈與子女,尚非罕見,是縱系爭出資額為原告賴以維生之財產,亦不能僅憑此節,即認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約定。又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約定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㈡被告A03有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⒈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A03,並主張因

被告A03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旨,被告A03為回應系爭存證內容,遂於114年2月4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77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等情,此有上開兩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北司補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2頁)。又被告A03自承:因為小南門公司有收到系爭存證,其因此看到系爭存證之內容,才會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8頁),堪信被告A03至遲於114年2月4日已知悉系爭存證內容,是本件就被告A03有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之爭執,自應以113年1月23日(即系爭贈與成立翌日)起至114年2月4日(即被告A03收受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先予敘明。

⒉原告應有受被告A03扶養之權利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於113年、114年名下固有價值共2,260萬元之多間公司

股票,及114年尚有營利所得共3,600元、財產交易所得8萬0,793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395至396頁、第399至402頁),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於113年已存在並開始計息之原告對外債務,至少有其對板信商業銀行之債務本金1,359萬5,231元、416萬元、對楊琇琳之債務本金120萬元、330萬元、對沈鍊福之債務本金2,050萬等,(見本院訴卷一第199至210頁),而此等債務總額已遠超原告上開財產總價值,且依被告A03與原告及其配偶劉素蓮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時常需被告A03提供金錢資助、代繳費用(見本院訴卷一第347至369頁),又被告未提出原告有其他財產所得收入可維持生活之事證,堪信原告於系爭期間以其自己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A03扶養之權利,被告主張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被告A03扶養之權利云云,難認可採。⒊被告A03並無不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A03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同表所

示之受款帳戶等情,此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原告對上情亦未有所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又附表所示款項在被告A03申設末三碼為658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上,各有如附表「交易明細註記內容」欄所示之註記文字乙節,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堪以認定。

⑶附表編號2、7、9至11、13、14、16號所示款項,均屬被告A0

3為於系爭期間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①附表編號2、10所示款項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2、10所示款項,其轉帳用途依序為代原告繳納房貸、保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10「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堪信被告所稱上開款項之轉帳用途均屬實。又於原告無力繳付房貸、保費時,被告A03代其繳納該等應付費用,以減輕原告生活、經濟壓力,不受上開債務逼迫,得以維持生活,自屬扶養義務之履行。原告稱上開款項與履行扶養義務無關云云,自無可採。②附表編號7、9、11、13所示款項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7、9、11、13所示款項,其轉帳用途均係為支付原告家中所僱菲傭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

7、9、1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堪信附表編號7、9、11轉帳用途均係為支付原告家中所僱菲傭薪資無訛。又上開對話紀錄固未論及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然互核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與附表編號7、9、11所示款項,其等在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均有註記「菲傭薪資」之同義文字,受款帳戶亦均為劉素蓮郵局帳戶,此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317、323、325、327頁),復審酌被告A03於轉出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時,尚無從預料該款項之註記內容將會作為未來訴訟之用,應無故意填載與真實轉帳目的不符之交易註記,足認附表編號13之轉帳用途亦係作為支付原告家中所僱菲傭薪資之用。原告基於自己認為之生活所需,而於家中僱用菲傭,被告A03為原告支付該菲傭之薪資,以減輕原告生活、經濟之壓力,自屬扶養義務之履行。原告稱上開款項與履行扶養義務無關云云,自無可採。③附表編號14、16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4、16所示款項均係被告A03所給予原告之生活費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二第14頁),堪認該等款項均係被告A03為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

④綜上,附表編號2、7、9至11、13、14、16所示款項,共20萬

8,371元,均係被告A03於系爭期間為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⑷附表編號1、3至6、8、12、15所示款項,非屬被告A03為履行

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①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被告固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給予原告及其配偶之例行生活費云云,然原告否認之,又查該筆轉帳之交易明細僅註記「伍太太」(見本院訴卷一第295頁),轉帳金額亦與附表編號14、16所示生活費數額不同,被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該款項確作為原告生活費所用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該款項係被告A03為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

②附表編號3、5、6、12所示款項

附表編號3、5、6、12款項於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上,均有「伍先生借款」之文字註記,既被告A03於轉帳時係認上開款項屬借款性質,此等款項自非屬被告A03為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

③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

依原告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請被告A03處理4,500元之事後,被告A03則先傳訊向原告表示已轉帳4,500元,並隨即傳送「爸爸記得回家要給我喔」之訊息,此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353頁),是被告A03既有請求原告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意,則該款項自難認係被告A03為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

④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

被告自承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轉帳用途為「原告借款」,該款項自非屬被告A03為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

⑤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

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之轉帳用途為「代償原告配偶醫療費」,而該款項於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上,亦係註記「媽媽醫療」等字,該款項顯係被告A03給予劉素蓮之金錢資助,應非屬被告A03為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⑥綜上,附表編號1、3至6、8、12、15所示款項,共10萬1,375

元,應係被告A03基於家人親誼,而借款予原告或善意給予原告配偶劉素蓮之金錢資助,均非屬被告A03為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

⑸被告A03已依其經濟能力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①被告A03自承:其於113年間總收入為67萬5,350元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275頁、第284至285頁),而扣除其自承之113年1月5日之收入3萬8,684元後,被告A03於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總收入應為63萬6,666元。又被告A03於114年1月領有薪資收入4萬2,100元,此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29頁)。另原告迄未提出被告A03於系爭期間,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其他收入之事證。是堪認被告A03於系爭期間收入共為67萬8,766元(計算式:63萬6,666元+4萬2,100元=67萬8,766元)。至被告A03之114年度所得資料中固有多筆收入,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認是否係於系爭期間所受領,自無從認列為被告A03於系爭期間之收入。

②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分別1萬9,649元、2萬0,379元,則以一般居住在臺北市者,其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最低生活費共24萬5,134元(計算式:1萬9,649元÷31日×9日+1萬9,649元×11個月+2萬0,379元×1個月+2萬0,379元÷28日×4日=24萬5,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被告A03於系爭期間係居住於臺北市,堪信其於系爭期間之最低生活費共需24萬5,134元。

③綜上,被告A03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67萬8,766元,於扣除其

所需最低生活費24萬5,134元,及被告A03基於家人親誼,應原告及其配偶之要求,而借款或資助予原告及其配偶共10萬1,375元(即附表編號1、3至6、8、12、15所示款項)後,僅餘33萬2,257元。此外,被告A03稱其對外負債眾多等語,並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而細觀該信用報告內容,被告A03除對中信銀行負有借款債務外,亦有多筆信用卡款僅繳最低應繳金額,而未全額繳清(見本院訴卷一第442至447頁),復依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A03於系爭期間亦有多筆「繳放款」之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109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289頁、第291頁、第313頁),堪信被告A03所言非虛。據上,被告A03於仍需對外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仍將上開餘款中20萬8,371元作為履行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用,足認被告A03已依其經濟能力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並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之情形。⑹至原告固稱被告小南門公司營收豐厚,被告A03有足夠資力支

付每月11萬元之高額扶養費云云。然依證人A0001:被告小南門公司、惠宇公司因為還有貸款,沒有作盈餘分配,被告A03不曾自被告惠宇公司、小南門公司支領薪資以外之金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67至468頁),足見被告A03未受有被告小南門公司、惠宇公司之盈餘分配,僅領有該等公司之薪資,則無論被告小南門公司營收多豐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03確實具有原告所稱之資力狀態,原告上開主張實將公司資產與股東、員工之個人資產混淆,誤認公司資產可私作經營者、股東、員工之個人使用,洵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贈與並未附有系爭負擔約定,被告A03並非不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業認定如上,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撤銷系爭贈與,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云云,洵無可採。

㈣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系爭贈與既未經合法撤銷,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云云,自屬無據,又其稱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系爭出資額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章程,並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云云,亦屬無據。㈤原告固聲請傳喚吳奇三到庭作證,以證明於系爭贈與成立後

,原告曾告知吳奇三系爭贈與合意經過及被告不依約履行之事實,然據上開待證事實,可見吳奇三並未親身見聞原告與被告A03間成立系爭贈與、履行扶養義務等事實過程,而僅係單方事後聽聞原告個人認知之陳述,自無傳喚吳奇三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訊問乃法院認為必要時之職權行使,非當事人所得聲請,復審酌原告對本案利害攸關,兩造復就事實各執一詞,實難藉以當事人訊問發現真實,況原告聲請訊問之事項,與其既有陳述及書狀內容並無實質差異,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系爭贈與,並訴求返還系爭出資額及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系爭出資額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章程,並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 琪附表編號 轉 帳 日 期 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交易明細註記內容 被告主張之轉帳用途 卷證出處 1 113年2月5日 3萬9,970元 劉素蓮郵局帳戶 伍太太 給予原告及其配偶之例行生活費 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295頁) 2 113年3月26日 3萬5,000元 房貸繳款專戶 房貸 代墊原告房貸 ⒈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295頁) ⒉原告與被告A03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47至349頁) 3 113年4月18日 2萬6,905元 信用卡繳款帳戶 伍先生借款 代墊原告信用卡款 ⒈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111頁) ⒉原告與被告A03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51頁) 4 113年5月29日 4,500元 訴外人蔡筠絨合庫銀行帳戶 伍先生(琪) 代償原告欠款 ⒈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05頁) ⒉原告與被告A03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53頁) 5 113年5月31日 1萬元 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伍先生借款 原告借款 ⒈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07頁) ⒉原告與被告A03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55頁) 6 113年7月27日 5,000元 員工帳戶 伍先生借款 原告借款 ⒈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15頁) ⒉原告與被告A03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57頁) 7 113年8月5日 2萬5,842元 劉素蓮郵局帳戶 伍家菲傭薪資 原告所僱菲傭薪資 ⒈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17頁) ⒉被告A03與原告配偶劉素蓮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61頁) 8 113年8月23日 5,000元 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伍爸 原告借款 ⒈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19頁) ⒉原告與被告A03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59頁) 9 113年9月6日 2萬6,509元 劉素蓮郵局帳戶 菲傭費用 原告所僱菲傭薪資 ⒈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23頁) ⒉被告A03與原告配偶劉素蓮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63頁) 10 113年9月12日 2萬6,320元 保險費繳款專戶 伍先生保費 代繳原告保費 ⒈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23頁) ⒉被告A03與原告配偶劉素蓮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65頁) 11 113年9月25日 3萬元 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10月份菲傭費 原告家菲傭薪資 ⒈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25頁) ⒉被告A03與原告配偶劉素蓮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67頁) 12 113年10月14日 5,000元 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伍先生借款 代償原告獅子會費用 ⒈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25頁) ⒉被告A03與原告配偶劉素蓮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一第369頁) 13 113年10月22日 4,700元 劉素蓮郵局帳戶 菲傭費用 原告家菲傭薪資 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27頁) 14 113年11月5日 3萬元 劉素蓮郵局帳戶 伍家生活費 給予原告及其配偶之例行生活費 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35頁) 15 113年11月14日 5,000元 劉素蓮郵局帳戶 媽媽醫療 代償原告配偶之醫療費 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35頁) 16 113年12月5日 3萬元 劉素蓮郵局帳戶 生活費 給予原告及其配偶之例行生活費 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343頁)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