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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33號114年度訴字第5879號原 告 張薰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佘瑀謙被 告 林慶鎮

林育杰林育樟林倩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許雲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慶鎮、林育杰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育樟、林倩穗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薰方代位其債務人林育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代位其債務人林倩穗,分別起訴請求分割上開二債務人與被告林慶鎮、林育杰(下逕稱其名,合稱林慶鎮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許雲鈺(下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33號及114年度訴字第5879號審理在案,而原告張薰方、玉山銀行(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所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均為系爭遺產,上開二事件具有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均相同之關聯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如附表四、五所示,經核張薰方撤回起訴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合於前開規定,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張薰方所為變更、追加被告部分,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林慶鎮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育璋尚積欠張薰方新臺幣(下同)203,000元,林倩穗尚積欠玉山銀行357,024元,且迄未清償,經原告分別對林育樟及林倩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始知悉其等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為林慶鎮等4人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育璋及林倩穗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原告均聲明:林慶鎮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育璋尚積欠張薰方203,000元,林倩穗尚積欠玉山

銀行357,024元,且迄未清償,經原告分別對林育樟及林倩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業據張薰方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26日北院縉113司執壬字第271294號函及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號調解筆錄(見114年度北補字第85號卷【下稱甲1卷】第33至68、187頁),玉山銀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818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14年3月1日北院信113司執黃字第78064號函(見114年度北簡字第3000號卷【下稱乙1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064、270791、27129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而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系爭遺產由林慶鎮等4人依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地籍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林慶鎮等4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本院113年12月26日北院縉113司執壬字第27129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甲1卷第77至92、99至105、139至16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33號卷【下稱甲2卷】第73至144頁、乙1卷第27至4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79號卷【下稱乙2卷】第35至41、55至126頁),足堪認定。

⒊自原告分別對林育樟、林倩穗兩人聲請執行未果等情,堪認

林育璋及林倩穗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林育璋及林倩穗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顯見林育璋及林倩穗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債權未能受完全清償。

⒋綜上,林育璋及林倩穗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分別代位上開二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位於4層樓之集合住宅(見甲1卷第149至153頁、乙1卷第23至25頁),無法原物分割由共有人各自獨立使用,且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權利範圍亦僅有1分之410000,若採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況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林育璋及林倩穗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繼承人亦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非妥適;而附表二之動產為被繼承人之存款,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分別代位林育璋及林倩穗請求林慶鎮等4人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林慶鎮等4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本件為合併裁判,原告本係代位其債務人分別對林慶鎮等4人之其中3人起訴,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林慶鎮、林育杰各負擔4分之1,林育樟、林倩穗各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一(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公同共有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全部公同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410000分之1附表二(系爭遺產之動產部分)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金額 1 存款 儲值卡 308元 2 存款 儲值卡 100元 3 存款 彰化銀行 275元 4 存款 華泰銀行 34,552元 5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 53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854元 7 存款 安泰銀行 998元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48元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林慶鎮 4分之1 2 被告林育杰 4分之1 3 被告林育樟 4分之1 4 被告林倩穗 4分之1附表四(原告張薰方之聲明內容)編號 日期/書狀、筆錄名稱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4年1月3日 民事起訴狀 以林育樟被告,並聲明:被告持有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的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 甲1卷第11-13頁 2 114年3月11日 聲請分割財產起訴狀 追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林育杰、林倩穗、林慶鎮,及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麗美、倪人仰、王馨愉為被告。 甲1卷第125-137頁 3 114年8月20日 本院訊問筆錄 撤回對陳麗美、倪人仰、王馨愉之起訴。 聲明更正為:被告林育杰、林倩穗、林慶鎮與被代位人林育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2,應依林育樟及被告林育杰、林倩穗、林慶鎮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甲2卷第37-38頁 4 114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 擴張分割範圍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 甲2卷第152頁 5 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林育杰、林倩穗、林慶鎮與被代位人林育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比例分配。 甲2卷第224頁附表五(原告玉山銀行之聲明內容)編號 日期/書狀、筆錄名稱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4年3月31日 民事起訴狀 被告林慶鎮、林育杰、林育樟、被代位人林倩穗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林慶鎮等4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乙1卷第11-13頁 2 114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 擴張分割範圍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 乙2卷第52頁 3 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林育杰、林育樟、林慶鎮與被代位人林倩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比例分配。 乙2卷第190頁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