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90,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