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80號原 告 劉鴻璋
孫嘉誠兼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劉芳雄被 告 蕭月英
馬名常陳君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三樓、四樓專有部分連接至其專用管道間之糞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採取必要措施防糞水管線(包括2樓專有部分分支管線之L型糞水管汙水)再次滲漏之行為所需費用之價額及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⒈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3樓、4樓之專有部分連接至其專用管道間之糞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採取必要措施,防糞水管線(包括2樓專有部分分支管線之L型糞水管汙水)再次滲漏至原告所有同址1樓之房屋及地下室管道間區域。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0萬8,699元(含電風扇維修費、烘碗機重置費、其他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逕向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民國113年7月3日及114年2月23日),及自存證信函011391號於114年3月10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蕭月英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專業人員進入其住宅二樓浴廁內,進行馬桶堵塞之疏通及修繕工程,不得拒絕。
㈡核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
、採取必要措施防糞水管線再次滲漏之行為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查報前述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80萬8,699元,及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萬3,84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加計其聲明第二項請求之80萬8,699元與起訴前孳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7萬2,547元(計算式:165萬元+80萬8,699元+1萬3,848元=247萬2,547元),原告應補繳本件裁判費30,516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由被告修繕,第三項則記載應容許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專業人員進入修繕,似有重複,原告併應敘明其聲明第三項所為請求意涵。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外,原告另應補行提出所指漏水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3樓、4樓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及上開樓層之建物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綜上,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週年利率 起算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808,699元 5% 114年3月11日 114年7月13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 13,848元 合計 13,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