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2號原 告 鄭伍珮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被 告 馬晟修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宇若律師(原名佘宛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堪認本件訴訟核屬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人民間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是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乃涉及香港地區之涉外民事事件,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債務拘束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是依其主張,兩造間應係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再參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拘束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分別係以被告負有給付款項義務及返還借款義務作為特徵,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臺灣地區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復未舉證推翻上開法律所擬制之效果,則本件訴訟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款,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及作為被告自身生活費使用,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締結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幣別者外,其餘幣別均為新臺幣)100萬元,以此方式了結兩造於交往期間所生之一切借貸關係,詎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為任何給付,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然原告曾於111年9月15日自原告所申設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滙豐銀行帳戶)提領港幣5,107元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貸與被告,並曾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貸與被告,另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貸與被告,又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原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貸與被告,而將上開以港幣借貸之款項按本件起訴時即114年7月22日之即時匯率換算後,被告共計尚欠73萬9,414元之借款未為清償,而兩造已於113年7月21日約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前返還上開借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爰先位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9,414元,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414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就原告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為請求部分,原告主張
兩造間締結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係為結清兩造於交往期間所生之一切借貸關係,然原告此主張已與債務拘束契約具有無因性之性質未合,且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曾於113年7月21日向原告提出被告願向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契約約款,然原告當下並不同意被告所擬具之內容,顯見當時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兩造間自未成立系爭債務拘束契約;就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自原告滙豐銀行帳戶提領港幣5,107元及自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曾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而就原告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銀行帳戶部分,上開款項實乃作為支應原告在臺期間之生活費、兩造交往期間共同開銷之用及兩造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款,此等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被告雖曾透過LINE向原告傳送「我還你」及「我欠你」等語句,然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之脈絡,係在與原告討論如何結算兩造於交往期間之投資款,自無從片面擷取上開訊息後,逕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8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
㈡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曾自原告滙豐銀行帳戶提領港幣5,107元。
㈢原告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曾自原告滙豐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嗣經銀行之換匯結算機制,上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㈣原告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曾自原告滙豐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虛擬貨幣賣家之銀行帳戶。
㈤原告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曾自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債務拘束契約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13年7月21日透過LINE締結系爭債務拘束
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雖曾於113年7月21日先向原告傳送「我對賬過銀行了,差不多是92萬多……100萬的事,我答應你,就是6月底,但如果行情好,可不可以等1~2個月?如果行情不好,那就是6月底100萬,這樣可以嗎?……」等文字,嗣原告於同日回覆「……6月底就是6月底……最後我會擬一份契約出來,對你對我都有保障,請你簽了它……」等語後,被告即於同日向原告傳送「契約約定 新台幣100萬或其他等值貨幣,約定1.甲方已付完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取任何交往期間金額……甲方:馬晟修 乙方:鄭伍珮」等語句,然原告後續曾向被告傳送「……約定1我也覺得你對我不公平欸沒提到你自己啊」及「我真的不想再拖到明年了,你原本要還款的100萬現在還款的話就還款68.5萬就好,看你這邊能不能接受,行嗎?」等文字,被告則覆以「單靠我們自己現在一直沒辦法有共識……」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依此可知,被告最初雖曾向原告提議被告可於114年6月底前向原告給付100萬元,以了結兩造於交往期間所生之一切金錢爭議,然原告後續並不同意被告所提出、被告於114年6月底方須向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提議,並另行提出被告若於現時即可為給付,被告僅須向原告給付68萬5,000元之提案,惟被告最終亦未接受原告所提出之想法,顯見兩造當下仍僅處於磋商階段,並未對於被告究應向原告給付何金額及被告應為給付之時期等節達成共識,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債務拘束契約。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無據。
㈢兩造間未成立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締結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原告自原告滙豐銀行帳戶提領港幣5,107元及自原告中華郵政
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曾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曾將前揭款項交予被告、兩造間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自難採信。
⑵再者,關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或匯入被
告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銀行帳戶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在臺灣地區生活期間,為減省逐次自香港地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所產生之手續費,其曾陸續將自身財產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而出,供原告作為生活費使用(本院卷第11頁),且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傳送「忘記說會收200元手續費」及「一半生活費一半給你投資」等語,嗣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傳送「學分費大概1萬5000塊」等文字,其後於112年8月23日又向被告發送「幫我交電話費」等語,後續另於113年2月15日向被告傳送學雜費繳費連結,並向被告表示「18前要繳」及「為什麼宿舍費貴4000」等詞語,且兩造嗣於113年7月18日商討如何解決雙方金錢糾紛之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最快美國9月降息,可以突破前高的牛市才會來,有辦法等到年底嗎」及「……如果你很急,就是等損益平衡的時候我還你你的30」等語後,原告亦覆以「不是說好100……而已那時是投我40吧……」及「然後你剛剛的發現就很奇怪,30投資(雖然我明明記得是40,你前後進了2次)……」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129至133、141頁),依此可知原告曾明確向被告表示相關款項係作為生活費及投資款使用,且原告亦多次委託被告為原告繳納學雜費或其他日常開支,甚至原告後續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兩造間之金錢爭議時,亦明確提及其所提供之部分金錢係作為投資之用,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或匯入虛擬貨幣賣家帳戶係作為支應原告在臺期間之生活費、兩造交往期間共同開銷之用及兩造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款等語,尚非無稽,是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賣家銀行帳戶時,是否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原告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賣家銀行帳戶之原因關係,確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討論如何解決雙方金錢爭議之過程中,被
告曾向原告傳送「我還你30……是我欠你的……」等文字,顯見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且經本院核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確曾向原告傳送上開原告所指之訊息。然而,所謂欠錢及還錢於語意上僅表達一方對於他方負有債務之意,至於此債務究竟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生,容有多種可能性,被告亦抗辯:被告當時僅係針對結算投資款乙事為表達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稱「還錢」等語,未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自難僅執被告曾向原告傳送上開訊息,逕認兩造間確曾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詢問原告是否欲進行投資時,原告均婉
轉拒絕被告,顯見原告無可能與被告共同進行投資等語。然查,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傳送介紹比特幣投資內容之頁面並向原告表示「你看聰明的人都怎麼賺錢」等語後,原告係以「我是腳踏實地型」等語為回覆,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即曾透過LINE向被告傳送「一半生活費一半給你投資」等文字,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完全拒絕投資之人,且後續兩造於討論如何處理雙方金錢糾紛時,原告亦曾向被告發送「你還少算5萬5港」及「光放虛擬貨幣就至少470000台了」等詞語,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使用其金錢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內容,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否則原告何以能明確指出被告使用原告金錢投資虛擬貨幣之數額?故原告欲以前詞主張原告並無可能與被告共同進行投資等語,委不足採。
⑸原告雖復主張:原告家人每月均有固定給予原告港幣5,000元之
零用金,原告於臺灣地區生活期間亦有穩定之打工收入,而原告於臺灣地區之生活開銷均係由上開款項支應,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有用以支付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等情詞,顯難以採信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雖可見暱稱為「爸爸」之人曾分別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2月31日、113年12月1日、114年3月2日及同年4月2日等日期,向原告傳送已將港幣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款項匯入原告滙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此有上開對話擷取圖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8頁),惟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滙豐銀行帳戶後,原告是否係將此等款項用以支付其於臺灣地區生活之費用,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況縱認原告曾將前揭款項用以支應其於臺灣地區生活之日常開支,然此與原告曾另行委請被告為其支付生活費用乙情,並非無法同時併存之事實,是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既可見原告曾向被告表明其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將作為生活費使用,且原告亦曾委請被告為其繳納學雜費及其他生活開支,業如前述,則自無從僅以原告家人曾固定向原告提供零用金,遽認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用以支付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⑹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嗣後係用於支付原告之生活費,此節乃原告將金錢貸與被告後之權利消滅事實,故若被告欲以此為由抗辯被告已毋庸向原告返還借款,自應由被告對於此等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細繹被告抗辯內容,其所稱其曾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作為支應原告在臺期間之生活費,實係針對原告主張匯款之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進行抗辯,並非自陳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此為基礎,進一步抗辯被告之返還借款義務已因被告將部分款項用以支應原告之日常生活開銷而消滅。是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尚難憑採。
⒉據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成立原告所稱之消費
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9,414元,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9,414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港幣)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29日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9萬6,405元 2 112年1月6日 3萬元 112年1月9日 11萬6,530元 3 112年3月22日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19萬1,885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港幣) 1 112年8月25日 2萬元 2 112年11月10日 3萬5,000元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1日 2,000元 2 112年6月22日 2,000元 3 112年8月31日 2,000元 4 112年9月8日 1萬元 5 113年3月3日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