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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3號原 告 隋文伶被 告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王韋鈞律師(115年7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代購業者,在臉書「木柵社團」、「中永和好鄰居社團」、蝦皮賣場、「隋你購團媽群」LINE群組等網路銷售通路(下稱系爭通路)經營代購業務。民國111年間,伊在系爭通路轉售訴外人紀敏彥所經營「不二坊」店家之蛋黃酥商品,商品包裝上印有紀敏彥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貨源係全部向被告訂購取得。詎被告竟以詐欺手段,交付仿冒不二坊蛋黃酥之商品供伊轉售。嗣經紀敏彥輾轉獲悉訊息,購得仿冒商品1盒後,報警處理,並對伊與被告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伊因此賠償紀敏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且伊販售仿冒商品乙事(下稱系爭事件)經媒體報導,致伊商譽、信用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綜上合計,伊因被告提供仿冒商品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受有670,00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販售之不二坊蛋黃酥為真品,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經鈞院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審理後詳加調查,已認定伊並無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其個人考量,為避免訴訟麻煩,決定與紀敏彥達成和解並自願給付和解金70,000元,乃原告基於自身利益衡量所為之處分行為,與伊無任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販售不二坊蛋黃酥,經「不二坊」經營

者紀敏彥查悉涉及仿冒,購買仿冒之不二坊蛋黃酥1盒後報警查獲等情,未據被告爭執。惟依上事實,僅足認原告販售之不二坊蛋黃酥,有包含仿冒商品在內,尚不足推認原告在網路上銷售者,全部均非真品。原告主張其銷售之仿冒不二坊蛋黃酥係來自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原告雖主張其不二坊蛋黃酥貨源全部來自於被告,仿冒商品

自係被告所提供等情,並提出系爭通路銷貨明細表及網銀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7、157至175頁)。然查:

⒈原告所舉之銷貨明細表(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係原告在

系爭通路販售不二坊蛋黃酥之銷貨資料,並非原告之進貨紀錄。至銷貨明細旁雖有電腦打字記載「皆由張雅婷小姐出貨

給我裝箱寄出」、「由張雅婷出貨給我」、「出貨到隋文伶家 我再送過去」等註記,然上開附註內容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亦未提出各該內容之相關憑證,自無從僅憑上開註記,認銷售明細表上之貨源全部來自於被告。

⒉且查,依前揭銷貨明細表所載,原告在蝦皮賣場販售6入裝蛋

黃酥235盒、15入裝蛋黃酥1盒;在臉書「木柵社團」、「中永和好鄰居社團」各販售6入裝蛋黃酥203盒、655盒;在「隋你購團媽群」LINE群組販售6入裝蛋黃酥6665盒、15入裝蛋黃酥128盒。則合計銷售數量應為6入裝蛋黃酥7758盒、15入裝蛋黃酥129盒。如按原告所稱進貨成本為6入裝每盒285元、15入裝每盒800元計算(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之進貨成本應為2,314,230元(285x7758+800x129)。惟依原告所提匯付被告之網銀轉讓紀錄所示,原告匯付被告之金額總計僅449,590元(本院卷第157至175頁),該金額尚不及依原告主張銷量及進貨單價所計算之貨款成本的20%,自無從認原告所販售之不二坊蛋黃酥商品,其貨源均來自被告。

⒊綜上,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販售之不二坊蛋黃

酥,全部係向被告訂購取得。則原告以貨源全部來自被告為由,主張原告銷售屬仿冒商品部分,亦係由被告提供云云,即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販售仿

冒商品予原告等情,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48號對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查,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自無從僅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販售仿冒商品之詐欺侵權行為。

㈤原告雖另援用訴外人陳鵬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為據。

然查,本院以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陳鵬宇之證詞不可採,有刑事判決書記載「隋文伶、陳鵬宇所稱其販售之不二坊蛋黃酥均係向被告所購買云云,其可信性即為有疑」、「陳鵬宇雖供稱其餘部分以現金給付、比較安全等語,惟攜帶現金有遺失、遭人搶奪等風險,相較於匯款之方式,顯然較不安全,是隋文伶、陳鵬宇所述可信性極低」等語可稽(上開刑事判決第7至8頁),自無從以陳鵬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況被告抗辯有真實貨源等情,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李素

梅證稱:伊有做不二坊代購,自己去排隊或請人幫忙排隊,有同行業者去那邊買但不想排隊,就會跟伊要名片,請伊幫他們出貨或宅配;被告幾乎都是用LINE聯絡,請人來跟伊購買等語(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卷㈠第277至279、283頁);證人洪智松證稱:被告之前做團購,有時候會需要有司機幫她送貨,就這樣透過朋友引薦,與被告認識;伊有幫忙被告到「不二坊」店家周圍的攤商收購不二坊蛋黃酥等語(同上刑事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張文亮證稱:伊有幫被告去不二坊店家取貨很多次,應該有10幾次以上,是向不二坊店家或附近的代購商取貨(同上刑事卷第439頁),尚屬相符,被告抗辯其販售之不二坊蛋黃酥係屬真品等情,尚非無據,尤難認原告於網路上販售之仿冒商品,係來自於被告。㈦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網路販售不二坊蛋

黃酥屬仿冒品部分,其貨源係來自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