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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4號原 告 盧玟妁被 告 劉峻維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起佯裝股市投資顧問、徒弟等身分,邀伊加入名稱為「當沖日內波日記投資」之LINE群組,並佯稱指導股票投資並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達325萬元;又於113年9月4日某時,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向伊佯稱:需再追加投資款270萬元等語,伊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收取款項270萬元,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上開款項。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且非初犯,自應對伊前開受騙金額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未遂,沒有實際取得款項,不知道侵犯到原告何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起向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達325萬元;又於113年9月4日某時,再向原告佯稱:需再追加投資款270萬元等語,原告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收取款項270萬元,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原告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對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113年9月13日前某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於上開時、地欲向原告收取270萬元時,而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收得上開款項,且原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該款項是由警察準備之假鈔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明;至原告自113年8月8日起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總計325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不法行為之分工,以及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之證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逕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就其所受325萬元之損害,共同負擔賠償責任,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萬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