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87號原 告 江承彬被 告 林鉉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被告所持支付命令(114年度司執字第175864號)無強制執行力;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864號執行命令所依據之裁定。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依其書狀所載及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併阻卻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應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即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192元(計算式:
本金100萬元+利息34,192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1,034,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