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劉建園被 告 李佳蓁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於網路上認識「周翰穎」,其自稱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理財專員,專精外匯投資,向原告佯稱在嘉盛外匯FOREX平臺註冊帳戶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又於111年12月2日存入25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嗣原告無法收回成本及獲利,方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1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考量因自身貪心而造成損失,故僅請求被告賠償57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自稱「智弘法師」之人,遭該人欺騙得繼承「智弘法師」遺產,被告始提供系爭聯邦、合庫帳戶予對方,嗣又被騙需帳戶認證,方提供系爭聯邦、合庫帳戶之密碼,並匯款36萬元至第三人帳戶以繳納「智弘法師」之遺產稅,故被告亦為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且被告前開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係有意識、目的增加指示其匯款之人之財產,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與被告間僅為履行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00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90萬
元至系爭聯邦帳戶、於111年12月2日存入25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通訊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證據為憑(見卷第15-27頁),被告對於提供系爭聯邦、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其係遭自稱「智弘法師」之人詐騙,始提供系爭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受騙匯款3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其與自稱「智弘法師」、「張學淵」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共計匯款36萬元之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12年度偵字第898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而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始交出系爭聯邦帳戶、合庫帳戶,其亦同時受騙36萬元等情,尚非無據。而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同認被告非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對原告施詐之人有共同為侵權行為之分工關係,因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卷第93-95頁),益證被告抗辯並無對原告為詐欺不法行為之主觀上可歸責性,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系爭聯邦、合庫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仍
將其子即羅品洋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證被告明知此為犯法行為,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過失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匯款至被告系爭聯邦、合庫帳戶內,並非羅品洋之帳戶,縱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復又交付羅品洋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顯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主觀上有過失云云,尚難逕採。況被告前開交付羅品洋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第109-113頁),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事後再交付其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即驟指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而在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有過失,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5,000元,自無所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系爭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分工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意圖而提供系爭聯邦、合庫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聯邦、合庫帳戶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則其主張被告受有該筆款項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難認有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