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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9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劉育燈 住○○市○○區○○街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李霆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叁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花旗銀行於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14萬7,807計算之利息誤植為年息4%,嗣於114年10月7日以民事聲請狀更正為年息14.99%,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行為,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上開約定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然被告截至114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5萬9,009元(含本金14萬7,80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0,664元、違約金5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38),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

撥貸93萬3,000元,嗣於112年12月12日申請額度動用93萬3,000元,原告並於同日匯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各該帳戶,約定分84期清償,利率為第1期至第6期按年利率 1.98%固定計息,第7期起按年利率4%固定計息,若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計至114年7月8日,尚有83萬1,030元(含本金81萬1,31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513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彙總表、星展(台灣)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年金攤還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及彙總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起迄日 (民國) 1 信用卡 15萬9,009元 14萬7,807元 14.99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83萬1,030元 81萬1,317元 4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