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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9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被 告 趙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8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繳款,迄至114年5月1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1,578元未清償(含本金5萬6,49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181元及違約金9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

撥款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7月31日至120年7月31日,約定利息第1期為週年利率0.88%,第2期至第84期為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還款1期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7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65萬9,771元(含本金62萬6,50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3,26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及明細、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撥款畫面、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1,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利息 1 信用卡 61,578 56,497 自114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659,771 626,509 自114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 14% 合計 721,349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