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1號原 告 郭俊忠
陳辜秀英高辜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5日99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另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被告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亦有本院114年7月30日北院信099執破真7字第1144203634號函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臺南地院訴字卷】第65頁),故本件原告以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及江淑卿律師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緣本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第2項經原告於臺南地院撤回後,臺南地院就民事起訴狀所餘之聲明第1項因認無管轄權之故,以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本院8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臺南地院114年度補字第388號卷【下稱臺南地院補字卷】第13頁)。原告旋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本院系爭判決所示新臺幣(下同)88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5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本院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881,000元及自8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就臺南地院82年度執全字第13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對原告郭俊忠、高辜秀琴、陳辜秀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2,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亦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可索(見本院卷第93頁)。末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其所為,合於首揭規定,且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後述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為敘明。
五、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辜昇一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力霸公司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82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之限制登記後,迄今未塗銷。而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訴外人即該件債務人毛三期及其連帶保證人辜昇一、毛永祥即永福行應連帶給付被告881,000元,及自8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辜昇一於83年5月11日過世後,嗣由原告郭俊忠、高辜秀琴、陳辜秀英為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力霸公司破產後則由被告為破產管理人。詎力霸公司迄今已逾15年均未曾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判決所示之系爭債權,亦未有曾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可拒絕履行系爭判決所命之系爭債權給付,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被告之系爭債權既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且力霸公司向臺南地院(按被告誤繕為本院)聲請假扣押,亦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准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是系爭債權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自應有其法律效力。且被告清查力霸公司移交之存檔文件,未尋獲系爭判決之訴訟實體經過及證據,無相關資料判斷是否有曾繼續請求原告履行債務,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原告負相關舉證責任,非由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辜昇一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登
記,力霸公司另有起訴對辜昇一取得如系爭判決所示之系爭債權,渠等現為辜昇一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力霸公司前經本院於99年4月5日99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被告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節,業有查封筆錄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判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30日北院信099執破真7字第1144203634號函、繼承系統表、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17-32、53-57頁;臺南地院訴字卷第27-41、65、69-70頁;本院卷第43-5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判決於82年6月28日判決,並於82年7月26日判決
確定乙節,有系爭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見本院卷第43-54頁),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力霸公司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判決所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惟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自承力霸公司移交之存檔文件,未尋獲系爭判決之訴訟實體經過及證據,無相關資料判斷是否有曾繼續請求原告履行債務等情明確;且臺南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於82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之限制登記行為完成後,其中斷事由即終止,重行起算時效,自無礙於其後系爭判決於82年7月26日確定後之時效進行;又卷內亦無其它事證足認力霸公司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則自系爭判決確定日即82年7月26日起算,堪認系爭債權確然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利息為系爭債權本金之從權利,與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判決
主文所示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本於被繼承人辜昇一之繼承人身分,自得就系爭判決所示被繼承人辜昇一之債務主張時效利益而對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故原告以起訴狀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系爭債權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洵當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