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2號原 告 張成一即將作空間設計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王甲律師被 告 黃子倫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鍾富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9萬7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12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98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0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5頁)。
經核原告上揭變更請求利息時點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將請求滯納金部分變更為請求違約金,則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締結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購置之「誠美學學院」9樓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同段427號9樓、同段429號9樓,下依序稱系爭425號建物、系爭427號建物、系爭429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完成室內設計工作,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報酬。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包括按設計面積計
算之設計費、原告協助被告與建設公司交涉客戶變更(下稱客變)事項而收取之客變費5萬元、原告繪製3D圖面之費用、營業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並約明,繪製3D圖面費用以每張5,000元計算,設計費部分,若被告嗣未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則以每坪6,500元計價。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提出之設計圖於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始得開始繪製施工圖,但於原告繪製施工圖期間,如被告有重大變更,原告得另向被告收取設計費用。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程給付費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並約定,倘被告無正當理由不依約付款,被告就遲延給付之設計費,應向原告給付日息1,000之1之違約金。
㈢其後原告就系爭建物進行面積為65坪之設計案,並已完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所有付款條件,原告所提供之平面圖、立面圖及施工圖均經被告審核通過,且被告曾於原告開始繪製施工圖後,要求原告變更共計8.1坪之設計內容。因被告嗣未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設計費應以每坪6,500元計算,是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以65坪計算之設計費42萬2,500元(計算式:6,500×65=422,500)、客變費5萬元、繪製20張3D圖面之費用10萬元(計算式:5,000×20=100,000)、變更設計費5萬2,650元(計算式:6,500×8.1=52,650)、前揭費用按5%計算之營業稅3萬1,258元【計算式:(422,500+50,000+100,000+52,650)×5%≒31,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完成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工作之過程中,被告曾於113年8月22日委任原告協助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原告為此支出申請費用5,960元及人事成本1,500元,而原告於申請上開文件時,另曾為被告代刻印鑑而支出50元,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7,510元(計算式:5,960+1,500+50=7,510)。
㈣詎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給付17萬3,120元後,
即未再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49萬798元(計算式:422,500+50,000+100,000+52,650+31,258+7,510-173,120=490,798),而原告前已於114年6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114年7月11日再度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7月18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98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應至系爭建物進行現場勘測,然原告迄今仍未為之,又依上開約定,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工作時,原告應繪製草圖(含空間計劃、平面配置及設計草案)、正式設計圖(含平面圖、立面圖、天花板造型圖及必要之剖面圖)、施工圖及細部圖,然原告所繪製之平面配置圖及平面圖竟存有陽臺外推之設計,此將使被告蒙受日後恐將因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須拆除違章裝潢之風險,又系爭建物之室內實際坪數僅為65坪,惟原告一開始卻提出總面積為68坪之設計案,嗣經被告提醒後,原告雖修正其設計內容,然原告係於未至系爭建物進行現場勘測之情形下,逕行提出修正後之設計案,導致修正後之設計案仍無法用於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另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面均未經被告審核認可,且原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天花板造型、施工圖亦不符合被告理想及達到可供施作裝潢工程之程度,原告甚至未提出必要之剖面圖及細部圖,又原告所繪製之3D圖面亦不符合被告要求,且系爭建物本應以3戶為單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原告受被告委託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竟僅以1戶為單位進行申請,此舉亦將使被告蒙受日後恐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而屬加害給付行為,凡此種種皆足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前已於114年6月25日透過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須於114年7月5日前提出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提出之全部圖說,並與被告確認相關設計內容,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被告已於114年7月18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下稱被告114年7月18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7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倘法院認定系爭契約須具備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要件,被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參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迄今已逾7年,距離建商於111年5月5日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亦已逾3年半,惟原告迄今卻仍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此已屬逾越相當期日之重大遲延給付,被告亦因此喪失對於原告之信任,是被告向原告寄發被告114年7月18日存證信函,自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縱認被告寄發被告114年7月18日存證信函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惟原告具有上述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所揭示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就原告請求設計費42萬2,500元部分,因原告先前不斷提出設計坪數為68坪之設計圖稿,被告無法確認原告後續所提出之設計圖,其設計坪數究竟為何,且系爭建物不含陽臺及室內管道間,合計坪數僅為60.8坪,縱使計入陽臺及室內管道間,總計坪數亦僅有62.6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以65坪計算之設計費;關於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費5萬2,650元部分,原告所出具之設計圖面,既未經被告依室內設計業者普遍慣例、於圖面上簽名認可,則原告嗣後變更設計內容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稱之變更設計,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針對原告請求營業稅3萬1,258元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並未載明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再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揭示營業稅應內含於銷售額之意旨,足見原告並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額外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關於原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部分單據,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曾支出此部分費用;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就營業稅及原告為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另須向原告給付違約金,是縱使被告確有給付遲延情形,被告亦無須就此向原告給付違約金;又縱令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仍不得同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購置之系爭建物完成室內設計工作,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報酬。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接受委託後,應隨即進行現場
勘測,並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一)繪製草圖:空間計劃、平面配置及設計草案(二)繪製正式設計圖(含平面、立面、天花板造型及必要之剖面等圖)(三)繪製施工圖、細部圖。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提出之設計案得經被告審核,如有必要,並有權提出修正。原告之設計圖於被告審核通過後,始繪製施工圖,但繪製施工圖期間,被告如有重大變更,設計費用應另外計價。
㈢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設計費應按每坪3,950元
計算,但被告日後如未委託原告施作室內裝潢工程,設計費應改以每坪6,500元計算。系爭契約第3條另約定,原告每畫1張3D圖面,被告應給付5,000元費用。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程支付
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依約付款時,被告就遲付之設計費,應向原告給付按每日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㈤被告迄今均未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
㈥被告曾於108年10月4日向原告給付17萬3,120元,作為支付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被告嗣未再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㈦原告於114年6月30日曾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
7月5日前給付原告本件所請求之49萬798元款項,上開信函已於114年7月1日達到被告。嗣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再度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7月18日前給付原告本件所請求之49萬798元款項,上開信函已於114年7月14日達到被告。
㈧被告曾於114年6月25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14
年7月5日前提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提出之全部圖說,並與被告確認相關設計內容,上開信函已達到原告。嗣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再度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其中提及被告已以該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等旨,上開信函已達到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之效力?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營業稅,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未因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之效力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約定,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負有繪製草圖、正式設計圖、施工圖及細部圖之義務,被告則應向原告給付設計費等費用,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核屬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被告須向原告給付報酬之契約,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⒉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定作人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此際亦應受承攬契約須具備「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限制,如此方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特限縮定作人解除契約權利之意旨。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面存有違法設計、原告未至系爭建物現場測量即逕行繪製圖面、前揭圖面未經被告審核認可及原告未完整提出所有設計圖面之瑕疵,而其已向原告寄發被告114年7月18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遍觀系爭契約,其中均無任何原告應於特定時期前完成設計圖面之約定,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無訛(北簡卷第31至33頁),且縱認原告就其依系爭契約所擔負繪製設計圖面之義務,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此亦僅使被告無法如期取得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圖面、必須延後展開系爭建物之裝潢期程而已,原告仍非不得透過日後補正之方式,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殊難想像有何原告未於特定時間點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系爭契約使被告可取得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圖稿之契約目的即因此無法達成之情況,復酌以被告迄至本院於115年3月30日查詢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時,其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前揭查詢資料存卷可佐(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益徵縱令原告前所提出之給付罹有瑕疵,原告嗣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設計圖面,仍非對被告不具實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具有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之要素,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具有前揭瑕疵為由,抗辯其已透過向原告寄發被告114年7月18日存證信函之方式,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即難謂有據。
⒊據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未因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之效力。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營業稅42萬8,005元⒈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皆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全部費用⑴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原則上係
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施工圖
,且前揭圖面均業經被告審核通過,故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皆已成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圖面皆尚未經被告審核通過等語。經查:
①原告為處理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工作曾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其中暱稱「yun」之人(下稱「yun」)為原告所屬人員、暱稱「Alan Huang誠美學學院黃先生」之人為被告、暱稱「黃」之人為被告母親、暱稱「(魚圖案)」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余上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2至123、649頁)。而觀諸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可見「yun」於112年11月3日即曾在系爭群組內傳送名稱包含「天花板」及「平面」等文字之文件,並於113年2月5日再度發送「……以下施工圖、估價單集(按:應為『及』之誤繕)3D圖……」等文字,同時傳送名稱為「誠美學學院……施工圖……」之檔案,其後「yun」又於113年3月8日發送「……以下修改後平面 圈起來的地方是有改的地方」等語,並一併傳送名稱為「平面……」之檔案,而被告母親嗣則自113年3月31日開始陸續就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內容提出諸多修改要求,「yun」不僅逐次回應被告母親提出之想法,亦再次於113年5月23日上傳名稱包含「天花板」及「平面」等文字之檔案、於113年9月10日傳送名稱包含「平面」等字詞之檔案,此後原告曾於113年10月10日在系爭群組內傳送「黃先生要麻煩回覆一下喔。或者我們要在(按:應為『再』之誤繕)碰一次面做一個全體檢討……」等語、表示欲與被告再度確認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方向,隨後系爭群組內人員即約定於113年12月2日碰面,嗣自113年12月18日起,被告母親又再度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內容提出修正意見,「yun」除繼續確認被告母親欲修正之內容外,「yun」於114年1月24日再次發送「黃媽媽黃先生余小姐好 以下施工圖 有圈起的是這次修改的地方」等語,並於同日傳送名稱為「誠美學學院……施工圖……」之檔案,而「yun」於114年2月6日傳送「主臥室18-1、18-2有兩個方案」等語、欲向系爭群組內成員確認系爭建物之主臥室設計內容後,余上明亦曾回應「18-2即可」等語,嗣被告母親再度要求調整設計內容,「yun」亦於114年3月19日上傳名稱為「16-1」、「16-2」之檔案及「以上次臥衣櫃處修改」等語,且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被告母親或余上明皆未曾對於「yun」所傳送之檔案,表示無法接受原告之設計概念或整體方向等情,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北簡卷第35至73頁)。依上可知,「yun」自112年11月3日即陸續於系爭群組內傳送平面圖、天花板圖及施工圖等設計圖面,且原告所屬人員既已提出後階段之施工圖,衡情其亦曾向被告提出立面圖,而被告母親嗣雖曾就原告設計內容提出諸多修正要求,惟原告所屬人員為此多次提出修正設計圖稿後,被告母親僅係陸續針對相關細節要求原告進行修正,被告、被告母親或余上明於上揭長達逾1年之溝通過程中,皆無全盤否定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案、要求原告應重新提出全新設計圖稿之舉措,由此堪認被告應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整體設計方向,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於此段期間內,均未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方向提出任何異議?②再參諸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4年3月24日詢問被告是
否欲委請原告代為申請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嗣被告於同日覆以「好,有要申請」等語,其後被告母親並繼續再針對系爭建物之設計細節提出修正要求,「yun」除持續與被告母親討論外,亦曾於114年4月8日再度傳送名稱包含「平面」及「天花板」等文字之檔案,並於114年4月16日再度傳送檔案及「以上修改的地方」等語,此後被告、被告母親或余上明皆未對於「yun」所傳送之檔案表示任何異議,余上明又於114年4月29日再度詢問原告「請問辦證進度如何?」等語,原告則回覆「正在繪製申請的圖面」等文字,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北簡卷第79至85頁)。故依上開被告及余上明陸續請託原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之舉動,並參酌被告、被告母親及余上明皆未對於原告所屬人員最終提出之修正圖面表示反對等情,益徵被告應已接受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面,否則於設計圖稿仍無法定案、根本無設計圖稿可據以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情形下,被告與余上明要求及催促原告協助辦理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許可,其意義究竟何在?且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應出具設計圖面供主管機關審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所舉辦、114年度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法規說明會暨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講習會研習講義為證(本院卷一第659、664至665、674至676頁),是倘若被告未能接受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稿,被告及余上明豈有可能仍委由原告以其所繪製之設計圖面,代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許可?此顯與交易常情未合。
③稽上所述,堪認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施工圖
,皆業經被告審核通過,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圖面皆未經被告審核通過等語,自屬無據。
⑶據此,原告形式上既已提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施工
圖,且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原告已完成其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及施工圖之工作,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皆已完成製作平面圖、立面圖及施工圖之工作,其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皆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全部費用等語,自屬有理。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繪製之平面配置圖及平面圖存有陽臺外推
之違法設計,又原告均係於未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測之情形下繪製設計圖,致使被告取得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後,無法將該等圖面用於室內裝潢工程,且原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天花板造型,其等設計內容不符合被告理想及達到可供施作裝潢工程之程度,另原告所繪製之3D圖面亦不符合被告要求,又系爭建物本應以3戶為單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原告受被告委託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竟僅以1戶為單位進行申請,足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所揭示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面存有瑕疵,此亦僅屬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主張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被告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又遍觀系爭契約,其中並未有任何原告應為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許可之約定,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屬實(北簡卷第31至33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並未負有為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許可之義務,是原告如何處理此事務,顯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無涉。故被告上揭抗辯,自無可採。
⑸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必要之剖面圖及細部圖,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然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雖另負有提出必要之剖面圖及細部圖之義務,業如前述,是提出上開圖面固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惟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條件向原告給付報酬,亦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已透過上開約款特別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報酬之條件,未必須俟原告完成全部承攬工作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準此,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既皆已成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數報酬,至於原告有無提出其他圖面,皆不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認定。故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取。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42萬2,500元⑴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設計費應按每坪3,
950元計算,但被告日後如未委託原告施作室內裝潢工程,設計費應改以每坪6,500元計算,而被告迄今均未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均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費,自應依每坪6,500元計算。
又被告前委託原告設計之系爭建物,設計總坪數為65坪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43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費為42萬2,500元(計算式:6,500×65=422,500)。⑵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先前不斷提出設計坪數為68坪之設計圖稿
,被告無法確認原告後續所提出之設計圖,其設計坪數究竟為何,且系爭建物不含陽臺及室內管道間,合計坪數僅為60.8坪,縱使計入陽臺及室內管道間,總計坪數亦僅有62.6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以65坪計算之設計費等語。然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委託原告所設計之系爭建物,其設計總坪數既為65坪,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費數額,自應依此核算,至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是否合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設計之坪數,此仍屬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無罹有瑕疵之問題,自難以原告所提設計圖面之實際坪數,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數額之計算基礎。又被告雖抗辯被告委託原告設計之系爭建物,其坪數未達65坪等語,然觀諸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5月7日詢問被告何時可依系爭契約給付費用後,余上明曾向原告釐清被告尚應給付若干費用,而於上開溝通過程中,余上明曾傳送向原告「而且室內65坪多 根本不是68」等文字,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北簡卷第85、99頁),足認余上明前已向原告表達系爭建物之面積約為65坪,且系爭425號建物、系爭427號建物及系爭429號建物,不含附屬建物之總面積,依序為56.77、74.19及90.15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經核系爭建物之登記總面積約為66.9坪【計算式:(56.77+74.19+90.1)×0.3025≒66.9,以下四捨五入】,此亦與兩造前所不爭執、系爭建物之設計總面積為65坪乙情甚為接近,反倒與被告嗣所抗辯之系爭建物面積存有一定差距,是被告嗣始陳稱系爭建物面積未達65坪、以此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設計費不應以65坪計算等語,無足採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客變費5萬元
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向原告給付客變費5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前揭契約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客變費5萬元,自屬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繪製3D圖面費用10萬元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每畫1張3D圖面,被告應給付5,000元費用,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20張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3D圖面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44頁),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繪製3D圖面費用10萬元(計算式:5,000×20=100,000)。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5萬2,650元⑴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之設計圖於被告審核通
過後,始繪製施工圖,但繪製施工圖期間,被告如有重大變更,設計費用應另外計價,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須於設計圖經被告審核通過後、開始繪製施工圖期間,應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內容,始得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變更設計費。
⑵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設計案已由被告審核通過,而被告卻於原告
開始繪製施工圖期間,始要求變更共計8.1坪之設計內容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出具之設計圖面未經被告於圖面上簽名認可,原告嗣後變更設計內容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稱之變更設計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告繪製施工圖期間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內容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設計圖面為證(本院卷一第441頁、本院卷二第29頁)。觀諸原告於前揭圖面所書寫之文字,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內容之範圍,包括要求將書房變更為母親房、變更主臥室內部設計、變更更衣室設計、變更客房衣櫃、變更浴室外部空間、變更洗臉臺及變更其他空間之檯面設計。而「yun」於113年3月8日曾在系爭群組內傳送「兩位好以下修改後平面圈起來的地方是有改的地方……孝親房床頭位置及電視……主臥更衣間抽屜矮櫃」等語,接著被告母親於113年5月13日亦曾傳送「小臥室.客洛(按:應為『臥』之誤繕)室.主臥室.全用隱藏門」等要求原告更改房間門片型式之文字,其後被告母親於113年9月3日又在系爭群組內傳送「……請在浴室內加1個浴簾隔成2用:1邊沐浴用,1邊放置衣架,下加1個椅子……廁所對邊(按:應為『面』之誤繕)做臉盒(按:應為『盆』之誤繕)……」等文字,「yun」則於113年9月10日回應「現況浴室內沒有空間裝洗手台了,這邊加一個折門把洗手台歸為浴室範圍內……這樣浴室也不用再拆」等語,嗣「yun」又於113年10月8日發送「以下是修改過的地方 圖11浴室門那篇(按:應為『邊』之誤繕)及相關銜接面改白色 圖13綠合金門改白色玻璃改清玻璃中間夾 白色卡點西德貼紙 圖14 衣櫃改白色 櫃內加抽屜暗格及側邊門片櫃 圖18 加抽屜暗格及暗櫃」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北簡卷第37、43、57、61頁),足見原告確有應被告或被告母親要求而調整主臥室、更衣室及浴室等空間之設計內容。
②然由上述對話經過可知,兩造於此段期間內仍針對諸多設計細
節進行溝通,又前揭被告或被告母親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內容之時間點乃介於113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且被告母親自113年12月18日起仍再度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內容提出修正意見,被告及被告配偶亦係於114年3月至同年4月間方明確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此段時間要求原告修正設計內容,究竟係被告已認可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立面圖、天花板造型及必要之剖面圖後,方於原告繪製施工圖階段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內容,抑或雙方當時仍係在針對前揭圖稿內容進行修正,而尚未達上開圖面業經被告審核通過之階段,尚有未明,自難遽認前揭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內容之舉動,係於審核通過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立面圖、天花板造型及必要之剖面圖後所為。
③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及一般室內設計業界所採取
之作業流程,必係於確定草圖及正式設計圖後,室內設計業者始有可能開始繪製施工圖,而原告所屬人員前既已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工作之施工圖,即代表原告前所提出之草圖及正式設計圖,業經被告審核通過等語。經查,觀諸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雖可見「yun」於113年2月5日即曾上傳名稱為「誠美學學院……施工圖……」之檔案,然兩造人員於113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仍持續針對系爭建物之設計內容進行討論,而被告、被告母親及余上明亦係於114年4月16日後方未對原告提出之設計檔案表示異議,均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應係於被告尚未審核通過草圖及正式設計圖之情形下,即行先行繪製施工圖供被告參酌,自難認被告後續要求原告所為之設計變更,係於被告已審核通過原告所提出之草圖及正式設計圖後所為。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經被
告審核通過後,另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內容,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5萬2,650元等語,即非有據。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2萬8,625元⑴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營業稅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未有此約定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文字為:「設計費總計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整。營業稅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整。依照每坪新臺幣3,950元計算。(日後如未施作工程,設計費6,500元/坪計)」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無訛(北簡卷第31頁),足見系爭契約第3條已先暫以每坪3,950元為基礎,計算出系爭契約之總設計費為32萬3,600元,再將以此數額為據、按5%計算之營業稅數額1萬6,180元(計算式:323,600×5%=16,180),列載於系爭契約第3條內。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除約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設計費外,尚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客變費及繪製3D圖面之費用,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3條除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費用外,並無約定其他內容,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北簡卷第31頁),顯見系爭契約第3條乃專門用以規範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費用之約款。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依此可知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營業稅,被告依法並非納稅義務人,是倘若兩造間並非意在將原應由原告繳納之稅負轉由被告負擔,則兩造間何須於系爭契約內特別載明營業稅之數額,又將此數額列於僅規範被告應給付費用之契約條款內?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系爭契約所產生、按5%計算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⑶被告雖抗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立法理
由所揭示營業稅應內含於銷售額之意旨,原告並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額外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等語。然按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時所載之立法理由謂:「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計算銷項稅額,連同銷售額向買受人一併收取;惟營業人常以牌告價或報價未含營業稅為由,要求買受人除標價外再支付營業稅,以阻卻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規避開立統一發票,破壞加值型營業稅制度,而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為遏阻前開情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等旨,由此可見前揭規定僅係為遏止營業人使用定價未包含營業稅數額之手段,達到降低消費者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之目的,並無意調整或介入私人間關於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自無從以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推認被告依系爭契約不負有另向原告給付營業稅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既應向原告給付設計費42萬2,500元、客變費5萬元
、繪製3D圖面費用10萬元,則按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營業稅稅率5%進行核算,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營業稅2萬8,625元【計算式:(422,500+50,000+100,000)×5%=28,625】。
⒎據上所述,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7萬2,500元(計算式
:422,500+50,000+100,000=572,500),扣除被告前已向原告給付17萬3,120元、作為支付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萬9,380元(計算式:572,500-173,120=399,380),再加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2萬8,625元,足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2萬8,005元(計算式:399,380+28,625=428,005)。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880元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3年8月22日向
被告傳送「有事要與您詳敘裝潢應該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的細節」及「我們申請的流程必須要先去把使用執照竣工圖調出來」等語,嗣被告即於同日覆以「好的」等字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5頁),足見被告確曾委託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申請上開圖面,曾實際支出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金額分別為120元、240元、1,920元及3,600元之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61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收據為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生(本院卷二第159頁),經核前揭收據金額總計為5,880元(計算式:120+240+1,920+3,600=5,880),是原告主張其曾受被告委任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而支出必要費用5,880元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
尚另行支出80元、人事成本1,500元及原告於申請上開文件時曾為被告代刻印鑑而支出50元等語,惟原告對於其曾支出此部分費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既已抗辯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曾為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則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而曾支出上述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⒋稽此,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88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揭款項中,原告得就其中39萬9,380元,請
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依約付款時,被告就遲付之設計費,應向原告給付按每日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既未就上開違約金性質有何約定,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屬實(北簡卷第31頁),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前揭約定所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yun」於114年4月16日再度於系爭群組內傳送修改後之設計圖稿後,被告、被告母親或余上明皆未對於「yun」所傳送之檔案表示任何異議,嗣余上明更於114年4月29日向原告詢問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許可之進度,足徵被告應已接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立面圖及施工圖,皆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付款條件,至遲於114年4月29日即已成就。然法律對於被告應為給付之時期未為規定,兩造間亦無被告應於何時期給付設計費之約定,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之債權,性質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所有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已於114年6月8日在系爭群組內要求被告償還,此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證(北簡卷第1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傳送前揭訊息之時間點、原告傳送上開訊息時被告乃系爭群組之成員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6頁),則堪認前揭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之債權,皆於是日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既迄未向原告清償其所應給付之報酬39萬9,380元,原告因此受有遲延受領上開給付之損失,且前揭報酬為設計費、客變費及繪製3D圖面費用之總和,性質上皆為上開約定所稱之「設計費」文義所得涵蓋,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就此部分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受催告翌日即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至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惟因被告於受催告當日仍有給付之可能,是被告應自受催告翌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6月8日開始給付違約金等語,尚非可採。
⒊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就遲付之設計費,應向原告給付按每日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遲延向原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僅將受有未能如期收取此部分款項、致其無法及時對上開款項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3條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經換算後高達週年利率36.5%(計算式:0.1%×365=36.5%),不僅高於法定利率甚多,亦逾越民法所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足認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情事,故本院參酌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後,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萬9,380元部分,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就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已約明被告就遲付之設計費,始須支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既非前揭契約約定之文義所得涵蓋,而原告亦係另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亦非基於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費用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揭款項中,原告得就其中3萬4,505元,請
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
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萬9,380元部分,已得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此契約約定所定之違約金,既係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即須支付之金錢,其性質上即應視為因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上開債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萬9,380元部分,更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非有據。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2萬8,625元部分,法律並未規定被
告應於何時期為給付,兩造間亦未存有被告應於何時期為給付之約定,則此部分債權性質上亦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已於114年6月8日催告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88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收據(本院卷一第561頁),原告分別係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及114年1月13日支付此等費用,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支出時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就上開費用、合計3萬4,505元款項(計算式:28,625+5,880=34,505),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3,885元(計算式:428,005+5,880=433,885)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呂佩鴻,欲證明原告所提設計圖稿未符合室內設計實務上對於施工圖及細部圖所應具備之內容與品質、室內設計圖紙定稿之流程及設計圖紙之翻案判斷基準(本院卷二第104頁),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提設計圖稿是否具有瑕疵,並不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認定,亦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被告主觀上已接受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稿,並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於原告所提草圖及正式設計圖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始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內容,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乃對於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或已臻明瞭之事實為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違約金 1 39萬9,380元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2 3萬4,505元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新臺幣):
期別 付款條件 應付款金額 1 簽約時 總設計費45%、客變費5萬元 2 設計平面圖完成時 總設計費15% 3 立面圖完成時 總設計費20% 4 施工圖完成提出時 總設計費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