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6號原 告 李孝悌被 告 楊家彬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監之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此有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意旨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陳明不願提解到庭,亦不願以視訊遠距答辯(見訴卷第37-38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主任」、「月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主任」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冒用高雄○○○○○○○○人員電聯原告謊稱:遭冒用身分證件申請戶籍謄本,將協助轉接警察單位報案云云,並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俊德」(LINE通訊軟體暱稱「偵二隊」)、高雄市刑大偵二隊「王志成」(LINE通訊軟體暱稱「偵二隊」)、「檢察官林漢強」(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漢強」)等名義,向原告謊稱:因涉龐大販毒、詐騙案件,需到案說明,並將直接羈押,需提出保證金980,000元及提供金融帳戶調查有無異常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8日下午1時1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平路30巷附近,交付現金980,000元及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與「主任」全程通話,依指示先下載QR碼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復依指示將前揭收取之受騙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攜至臺北市信義區之指定公園,交予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白,並有兩造於刑案中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UBIKE租借會員資料、7-11電子發票、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訴卷第43-115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0,000元,確屬有據。㈡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80,0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