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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8號原 告 柯慶龍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被 告 柯彥名

蘇祺淑

柯若蓁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柯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㈠位於附圖一(即玖層平面圖、竣工圖5/7)甲處之監視器壹支、㈡位於附圖一(即玖層平面圖、竣工圖5/7)乙處之監視器壹支,及㈢位於附圖一(即屋頂層及突出層平面圖、竣工圖5/7) 丙處之監視器壹支拆除。

二、被告應移除位於附圖二丁處如附圖三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信箱上之鎖,並將上開信箱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之監視器、鎖、信箱等,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又新店簡易庭為本院內所設之處理簡易案件之法庭,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案件,被告辯稱本件管轄有誤,應移送至新店簡易庭管轄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泓宇雖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拍賣及移轉登記均屬違法並應予撤銷,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主張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39-142、303-305頁)。惟本院依法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調查審認,不受另案認定之拘束。且原告除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外,尚基於其隱私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不利於原告權利即時實現,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79年起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原與被告柯彥名共

有,權利範圍各1/2,嗣柯彥名於110年8月25日將其所有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祺淑所有,被告蘇祺淑再於110年9月14日將1/2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柯泓宇。而系爭房屋為樓中樓,內部包含8樓、9樓(下分別稱系爭8樓、9樓),分別由原告及原告母親長期居住、使用8樓,並由被告居住使用9樓。嗣原告前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102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確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12日由原告拍定系爭房屋及對應之土地及共有部分,業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114年8月6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而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之共有人。

㈡被告分別於系爭大樓8樓往9樓之外部樓梯間,如附圖一標示

甲之位置裝設A監視器,於系爭房屋9樓大門旁如附圖一標示乙之位置裝設B監視器,於系爭大樓9樓往10樓外之樓梯間,如附圖一標示丙之位置裝設C監視器:

⒈A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系爭房屋8樓大門口及外梯廳,可拍得

原告、原告訪客進出系爭房屋8樓之情形,且系爭大樓大門平時關閉,出入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系爭房屋8樓門口及其外梯廳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裝設A監視器,透過影像取得原告之生活作息、系爭房屋8樓之進出人員資訊,侵害原告之隱私。且A監視器位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然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大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裝設A監視器已對原告就共用部分圓滿行使所有權造成妨害。

⒉系爭大樓10樓具共用部分緊急出口、緊急出口後方則為系爭

大樓各戶水錶,而住戶如前往系爭大樓緊急出口或查看水錶,系爭房屋9樓外之梯廳為必經之處,且B監視器電線延伸至系爭房屋9樓,可知係由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9樓之被告所裝設。又系爭大樓大門平時關閉,出入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系爭房屋9樓門外梯廳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而B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系爭房屋9樓門外梯廳,被告於未經原告、多數住戶同意之情形下裝設,透過影像而取得原告前往系爭大樓10樓共用部分緊急出口或查看系爭房屋水錶等相關訊息,侵害原告之隱私。且B監視器位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然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大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裝設B監視器已對原告就共用部分圓滿行使所有權造成妨害。

⒊被告裝設之C監視器架設於系爭大樓9至10樓樓梯間,為前往1

0樓共用部分緊急出口、水錶之必經之處,且C監視器電線延伸至系爭房屋9樓,可知係由被告裝設。系爭大樓大門平時關閉,出入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則系爭大樓9樓至10樓樓梯間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被告於未經原告、多數住戶同意之情形下裝設,透過影像而取得原告前往系爭大樓10樓共用部分緊急出口或查看系爭房屋水錶等相關訊息,侵害原告之隱私。又C監視器位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被告裝設該監視器時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系爭大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裝設C監視器已對原告就共用部分圓滿行使所有權造成妨害。

⒋原告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拆除A、B、C監視器。又被告有前開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被告於110年起裝設A監視器,於114年間裝設B、C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系爭房屋8樓大門進出狀況,以及系爭大樓9樓梯廳、10樓共用部分緊急出口、水錶附近之進出狀況,藉此監視原告之生活作息及隱私,造成原告倍感壓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㈢系爭大樓信箱位於社區圍牆內,依社會常情,信箱為系爭大

樓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應認各該所有權人就各自樓層之信箱有約定專用之合意,原告既為系爭房屋8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對8樓信箱具有約定專用權利。然被告在系爭房屋8樓信箱上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8樓信箱,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8樓信箱上之鎖移除,並返還予原告。㈣系爭房屋為樓中樓,9樓並無門牌號碼,然於大樓1樓牆壁上

仍設有9樓信箱,原告為系爭房屋8樓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實具8樓、9樓,應認原告對9樓信箱具有約定專用權利。被告對系爭房屋9樓信箱上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9樓信箱並妨害原告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9樓信箱上之鎖移除,並返還予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返還9樓信箱無理由,然被告於共用部分裝設9樓信箱之行為性質上屬對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然被告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設置該信箱時並未取得系爭大樓多數共有人同意,已妨害共有人就共用部分圓滿行使所有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9樓信箱如聲明第4項之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⑴位於附圖一(即玖層平面圖、竣工圖5/7)甲處之

監視器壹支、⑵位於附圖一(即玖層平面圖、竣工圖5/7)乙處之監視器壹支、⑶位於附圖一(即屋頂層即突出層平面圖、竣工圖5/7)丙處之監視器壹支拆除。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移除附圖二丁處附圖三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信箱之鎖,並將上開信箱返還原告。

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移除位於附圖二丁處附圖四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信箱之鎖,並將上開信箱返還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位於附圖二丁處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信箱拆除。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到庭及具狀抗辯略以:系爭房屋9樓及上方10樓之房屋為被告柯泓宇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之程序係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柯泓宇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且信託關係迄今仍有效存續,原告並無權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被告柯泓宇已另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原告對於各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具體行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起訴不合法。又監視器只是裝飾用途,且該區域為商業用地,一樓門是打開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出,並非僅住戶才可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其自79年起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原與被告柯

彥名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被告柯彥名於110年8月25日將其所有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祺淑所有,被告蘇祺淑再於110年9月14日將1/2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柯泓宇。

原告前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102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確定,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12日由原告拍定系爭房屋及對應之土地及共用部分,業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並於114年8月6日完成不動產登記等節,各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6月25日北院信112司執未字第439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對應之土地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狀等件(店司補卷第81-83、93-107頁、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包含8樓及9樓)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強制執行係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9樓仍為被告柯泓宇所有云云。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第3頁已載明:「查原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與蘇祺淑乃為附表編號

㈠、㈡不動產(即系爭房屋8樓、9樓及對應之土地持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登記權利比例』欄所示;蘇祺淑之應有部分則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月14日信託登記予柯泓宇等情,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司店調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至217頁)。依上說明,蘇祺淑仍為適格之被告,不因其應有部分在起訴後信託登記予柯泓宇而受影響…」等語(店司補卷第95頁),顯見,被告柯泓宇係於原告提起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方繼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柯泓宇仍為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被告再辯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對被告柯泓宇名下財產為違法執行,且被告柯泓宇仍為系爭房屋9樓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亦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大樓內如附圖一標示甲之位置裝設有A監視器;附

圖一標示乙之位置裝設有B監視器;附圖一標示丙之位置裝設有C監視器(以下合稱系爭監視器);以及附圖二標示丁之位置,裝設有系爭房屋8樓、9樓之信箱如附圖三、四所示等節,各有附圖一即系爭大樓九層平面圖、屋頂及突出層平面圖、附圖二即系爭大樓壹層平面圖、附圖三、四即8樓、9樓房屋之信箱照片,及A、B、C監視器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店司補卷第77-79、113、121頁、本院卷第25-27、109-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甚明。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其中「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等,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3款規定參照)。⒉經查,依附圖一標示之甲、乙、丙位置,及A、B、C監視器之

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監視器分別設置於系爭大樓8樓至9樓間之公共梯間、9樓大門外之公共梯間、9樓至10樓間之公共梯間,上開位置既係連通數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樓梯間,且為公寓大廈之基礎牆面,並非屬專有部分,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堪予認定。而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設置監視器之行為,實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應得系爭大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自陳上開監視器為渠等所有(本院卷第117頁),然未證明其設置系爭監視器業經系爭大樓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被告所有之系爭監視器,已妨害系爭大樓之各共有人對系爭大樓之管理,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大樓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至被告辯稱監視器只是裝飾用途,且該區域為商業用地,一樓門是打開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出,並非僅住戶才可出入云云,然監視器是否運作、系爭大樓有無阻隔他人進出,均與被告是否妨害系爭大樓各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B、C監視器,即屬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110年起即裝設A監視器,114年間裝設B、C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系爭房屋8樓大門進出狀況,9樓梯廳、10樓共用部分緊急出口、水錶附近進出狀況,藉此監視原告之生活作息及隱私,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查,原告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分別確切之時間、系爭監視器有無實際運作、各監視器實際拍攝之角度為何、有無實際拍攝到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及10樓屋頂情形、原告隱私權受有何侵害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8樓信箱之鎖,並將上開信箱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依社會常情,公寓大廈於大門設置之信箱即由該對應門牌號碼之房屋專用,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則系爭大樓外所設置之50號8樓信箱,由原告享有約定專用之權利,應屬有據。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之8樓信箱上之鎖,為於原本8樓信箱外另行加裝之掛鎖,該掛鎖已鎖住,而使8樓信箱之門片無法開啟,有該信箱及掛鎖如附圖三所示照片可查(店司補卷第77頁),又被告肯認該掛鎖為渠等所有(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於8樓信箱加設之掛鎖,確已妨害原告使用8樓信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8樓信箱上如附圖三所示之掛鎖,並將8樓信箱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移除9樓信箱之鎖,並將該信箱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移除9樓信箱,均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系爭大樓雖原來無50號9樓之門牌號碼,然9樓為系爭房屋內之所有權範圍之一部分,則原告對該9樓信箱有專用之權限,應可認定。又原告所指稱之9樓信箱之鎖,係直接嵌於該信箱之門片之上,為該信箱原有構造之一部分,此觀附圖四之9樓信箱照片即明(店司補卷第79頁),則該鎖並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9樓信箱以外獨立之物,而僅係該信箱之成分,則原告本得行使其對該9樓信箱專用之權利,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該鎖及該信箱,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附圖一所標示之甲、乙、丙位置上之A、B、C監視器,及移除附圖二所標示丁處如附圖三所示8樓信箱之鎖,並將該信箱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