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陳素惠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5年3月25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次壹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依上開方式進行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225,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8樓房屋內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9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8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5年3月25日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33、247頁)。原告於鑑定後調整聲明如上所述,就聲明㈠8樓房屋修繕費用減縮、聲明㈡給付金額擴張部分,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第290頁);就聲明㈠修復方法更正為依鑑定報告所載,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113年7月間發現7樓房屋浴室門外上方、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通知被告修繕未果,僅能以臉盆接水。依鑑定報告漏水原因係8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就所有8樓房屋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造成伊房屋滲漏水,妨害伊所有權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拒絕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以相同方式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又8樓房屋滲漏水至7樓房屋,伊就7樓房屋需進行修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另滲漏水嚴重影響伊生活健康,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㈡同上所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8樓房屋於112年7月已依原告指示施工,拆除浴缸、更換馬桶,並重新鋪設地板防水層,鋪設過程也有讓原告確認,施工後確定沒有漏水,原告還因7樓房屋浴室門口上方裝潢損害向伊索要4,500元賠償,卻於施工完1年後再次提出漏水控訴;113年5月原告向伊投訴其浴室門後、左側天花板有2個鐘乳石柱滴水,此乃浴室後方管道間或建築外牆風頭壁水分滲入,僅是裝潢時天花板施工,鋼釘釘破天花板防水層造成釘孔滲水,破壞樓板結構,因滲水量少,才會在釘孔處長期乾燥累積成為礦物質晶體,只需釘孔上塗上防水膠即不會漏水,原告拆除浴室原有隔間承重牆私下外推,破壞樓板強度建築結構,伊於115年5月26日自行進行浴室地板染劑蓄水測試,可排除漏水係8樓房屋造成,113年7月7樓房屋發生滲漏水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導致原告所有7樓房屋
浴室門外上方、浴室天花板上方等處滲漏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訴請被告將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或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
⒉7樓房屋迄今是否仍有滲漏水?如有,漏水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其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7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天花板上方平頂及內外牆面與浴室外平頂牆面發生滲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5-23頁、卷第21-
23、195-197頁)。又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鑑定經過情形略以:2....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上方平頂有長短不一之5條白色鐘乳石狀結晶物,並有滴水情形;靠近浴室門上方之天花板上方橫木料角材與面板有潮濕現象。另滴水亦造成接水盆與水勺皆有白色結晶物沉積於底部。3.鑑定人對7樓房屋疑似漏水位置之浴室外平頂牆壁與浴室天花板上方,進行紅外線熱像儀之拍攝作業,浴室外平頂牆壁與天花板上方之局部表面溫度有較低溫之情形。5.除套房小浴室外,7樓房屋及8樓房屋之浴室幾乎為直上下方重疊配置。鑑定人員發現8樓房屋浴室淋浴區為浴缸拆除後所設置,由淋浴區牆壁面磚顏色樣式不一可見其端倪,惟如此設置方式,易造成防水層無法有效銜接而漏水。12.《試水前後滴水頻率比對》因第1根鐘乳石柱已斷裂。以第2根鐘乳石柱間隔滴水時間計算,試水前間隔滴水時間為44秒;馬桶沖水測試後亦為44秒;排水管灌水測試後仍為44秒;牆壁地坪灑水測試後則由44秒→43秒→42秒→41秒→40秒→39秒→38秒(至錄影截止前)。因此研判,8樓房屋大浴室牆壁地坪防水層有滲漏情形(見鑑定報告第5-6頁)。鑑定分析及結果略以:1.⑵經過會勘測試,7樓房屋是有明顯滲漏水之情形。2.⑴經過鑑定會勘測試,於8樓房屋大浴室淋浴區牆壁地坪灑水測試後,觀察7樓房屋大浴室平頂滴水頻率明顯變快。因此研判,造成7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8樓房屋大浴室之牆壁地坪防水層防水功能失效所致。造成滲漏水之原因與上址8樓房屋有關(見鑑定報告第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8樓房屋大浴室之牆壁地坪防水層防水功能失效,致其所有7樓房屋浴室發生漏水,堪予採信。
⒊就8樓房屋浴室之修復,依鑑定報告分析略以:8樓房屋浴室
之損壞項目包含:大浴室淋浴間防水層重建及周邊排水系統檢視,地坪排水管為隱蔽式,部分埋設於地板內(部分為埋管段,部分為吊管段)。修復更新其防水層,需敲除地磚,併同修復其排水管。因此,建議以浴室之整體修復方式施作。因屋齡因素,排水管(含污水管)建議於浴室整體重建時一併更換,並在銜接完成後進行灌水測試即可。若排水管埋管段有滲漏,則須敲除地板(含地坪排水管沿線)及牆面之磁磚,更換舊有排水管,並做必要之灌水測試,且須處理敲除後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重新施作大浴室地板及牆面防水層,轉角處以不織布補強,整體防水層完成後待經72小時積水測試及牆面灑水測試,測試合格完成後,再重新鋪貼地板及部分牆面之磁磚,最後再將衛浴相關設備安裝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為225,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式、項目及費用詳如附件項次壹所示。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鑑定人依據「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年鑑定手冊」為鑑定依據,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判斷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堪採為本院審認基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8樓房屋大浴室,依附件項次壹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其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8樓房屋依附件項次壹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225,000元由被告負擔,洵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自行拆除7樓浴室承重牆、私加浴室地板高
度、樓板裝潢釘孔始造成滲漏水云云,並提出住戶切結書、照片、時序表、112年施工人員及施工內容、平面配置圖等件為證(見卷第41-53、177-185頁、證物袋)。惟查7樓房屋浴室與8樓房屋大浴室,幾乎為垂直上下重疊配置等情,業據鑑定人現場勘查,並有使照存根、使照竣工圖、勘查照片、7樓、8樓房屋現況平面圖可稽(見鑑定報告附件五5-1至5-4、附件六),可認7樓房屋室內之大致格局、功能並無重大變化,縱認7樓浴室之浴缸、馬桶、洗手台位置與使照竣工圖不同,然被告既未舉證該等浴室內部配置變更與7樓房屋滲漏水有何關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提出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平頂照片(見卷第267頁),所指釘孔位置,與白色鐘乳石狀結晶物位置,並無一致,無從認定滲漏水係因釘孔所致。又被告自行進行染劑蓄水測試,並未依照可信之鑑測方法,不具重複可驗證性,無從推翻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至被告另辯稱8樓房屋已於112年7月間已依原告指示施工,拆除浴缸、更換馬桶,並重新鋪設地板防水層,鋪設過程也有讓原告確認,原告保證如依其指示方法保證不會再滲水云云。惟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會勘紀錄表(見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四、4-1),可知8樓房屋大浴室牆壁地坪防水層於115年3月17日鑑定時仍有滲漏情形,顯然112年7月間8樓房屋大浴室修繕不完全,並未將牆壁地坪防水層完整施作,以致仍有滲漏水發生,而妨害原告對於7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再者,依鑑定報告8-18頁編號35、36照片,被告將浴缸拆除後,改設淋浴區,惟淋浴區牆壁面磚顏色樣式不一,防水層施作高度至多僅及於新鋪面磚區域,不及於舊面磚區域,致防水層無法有效銜接而漏水,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脫免其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導致原告所有7樓房屋
滲漏水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樓房屋修復費用9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7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原因,係因8樓房屋大浴室之牆壁地坪
防水層防水功能失效所致,且被告為8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應就8樓房屋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被告既未舉證其對於8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依鑑定報告分析略以:7樓房屋大浴室天花板、天花板上方平頂及內外牆牆面(壁癌)與浴室外平頂牆面(壁紙)是明顯有因滲漏水狀況而受有損害。浴室天花板因已受潮而局部損害,需進行修復更換。浴室內外平頂及側壁白華(壁癌)表面需進行處理修復,浴室外受潮壁紙亦須進行局部修復更換,修復費用為9萬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萬元,亦屬有據。至被告所稱113年5月間曾給付原告因漏水致壁紙受損費用4,500元部分,依被告所陳原告收受4,500元後表示明日即施工回復原狀等語(見卷第207頁),佐以鑑定人到場勘察照片(見鑑定報告第8-9頁編號17、18照片)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冷氣上方及冷氣管線附近壁紙、天花板照片(見北司調卷第21頁),確有不同,可認原告收受4,500元後已進行修繕,惟因8樓房屋持續滲漏水,導致後續新發生之損害,該4,500元無從予以扣抵,併予說明。
⒊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8樓房屋大浴室牆壁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天花板上方平頂及內外牆牆面壁癌與浴室外平頂牆面壁紙受損等情形,造成平頂有5條白色鐘乳石結晶物,原告於浴室天花板上須以水盆、水勺接水,有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8-6至8-8、8-10,編號11-16、19-20照片),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斟酌本件漏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情形、範圍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起訴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因原告未提供自行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被告至遲於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催告,見卷第233、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8樓房屋依附件項次壹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8樓房屋依上開方式進行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225,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樓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9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12萬元,及自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