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11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被 告 曾棨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分期償還協議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等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434元,
兩造乃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124年4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第1期至第119期止,每期應償還10,000元,最後1期應償還88,434元,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先位依分期償還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434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母親李藝華前向原告購買「投資10年期
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下稱系爭投資商品),嗣李藝華逝世,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本金及收益債權由被告及訴外人曾妤葳繼承,各分得2分之1。又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7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本金及收益債權,詎系爭投資商品到期,被告無視系爭執行命令,逕於114年1月21日向原告辦理其得繼承並提領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本金及收益債權2分之1計1,278,434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原告後續僅得墊付系爭款項解繳桃園地院執行處,被告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利益,另原告解繳系爭款項之支票發票日為114年4月21日,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434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乙節,已據其提出分期償還協議書、催告通知、系爭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文、繼承存款暨領取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分期償還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434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