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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16號原 告 陳蕭玉珍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且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及87年度執字第6311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上開第1項聲明所確認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又原告上開第1、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

在否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則就該債權本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4年9月17日止,總額為如附表一所示共1,263萬1,744元,據此得核定上開第1、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3萬1,744元。

㈢另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單就本金部分即達178萬4,120元,而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9萬8,74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債權額,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上開保單解約金之價值,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9萬8,74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據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1,263萬1,744元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73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