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16號原 告 陳蕭玉珍訴訟代理人 陳欣瑩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黃秀玉鍾德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631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63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同法院87年度執字第63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0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雖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主張及請求,被告均不爭執,並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乙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7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就此事實無庸舉證。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