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18號原 告 曾德益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曾昱斌訴訟代理人 曾盛榮
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37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1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原告前已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事件受理在案,則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成立,應以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於前開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