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20號原 告 李德義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李仲昀律師高敬棠律師被 告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華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提出民事變更及追加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召集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0年4月26日起迄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0年4月26日起迄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再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0年4月26日起迄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查先位聲明部分,第二項聲明屬第一項聲明當然之法律效果,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最終目的均在於回復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併算其價額。又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就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情形亦均如上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所述,各為165萬元。而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三者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