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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被 告 陳毅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44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8元,及其中新臺幣43,552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兩造雖就信用卡訴訟部分於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管轄(見本院卷第45頁),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就原告信用貸款訴訟取得管轄權,而信用卡訴訟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之,是本院就信用卡訴訟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20年6月20日止,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4.58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6.32);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繳息至114年3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尚欠912,441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年利率為百分之15)。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8月17日止尚欠46,418元,及其中43,552元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綜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