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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27號上 訴 人 朱浩瑋即華益當鋪被 上訴人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9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