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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27號原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被 告 朱浩瑋即華益當鋪訴訟代理人 張惟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周文杰(原名:周俊宏),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並約定租期1年,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周文杰竟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營之華益當鋪借款,而被告雖見系爭車輛行照之車主登記為原告,且未有自備車身駕駛之註記,卻疏未詳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即同意以系爭車輛借款予周文杰,嗣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以周文杰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擅自取走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迄今,此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75萬元及利息,且請求被告應自其取走系爭車輛之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

二、被告則以:周文杰於113年7月9日至華益當鋪,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正本等證件,自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僅為計程車營業之故,而靠行掛牌行駛,雙方合意由華益當舖借款2萬元予周文杰,周文杰則同意讓渡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華益當鋪,如其有繳款不正常、失聯2日以上之情形,華益當鋪可逕自拖回系爭車輛,周文杰並書立車輛靠行切結書、借款收據、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等文件,嗣周文杰後續失聯,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系爭車輛,遂依上開約定將系爭車輛拖走並占有迄今,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車輛確有合法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⒈查原告於113年5月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此有原告與和潤公司間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貸款繳納頁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系爭車輛行照之車主係記載原告之名,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與周文杰間之營業小客車租約合約書約定:租借期限經

雙方同意洽訂為12個月,自113年5月11日10時起至114年5月11日10時止。第一期繳款期間為113年5月20日(每月逢30日/10日/20日/即需繳款),遲繳超過3日則視同周文杰違約,周文杰自願無條件立即終止契約並將該車歸還、頭期沒收,期滿公司保證將車身過戶給買方(見本院卷第95頁)。由上開約定內容,益證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周文杰僅係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否則何以會有繳款期滿後車輛過戶之約定。又參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仍向周文杰催討租金,此有原告與周文杰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於周文杰於113年7月9日向被告借款時,周文杰尚未繳足至114年5月11日止之系爭車輛租金,自無依前揭約定而成為系車輛所有權人之可能。

⒊至周文杰固有書立車輛靠行切結書、車輛靠行聲明,自稱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此有車輛靠行切結書、車輛靠行聲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然此係周文杰所自稱,並無任何事證可茲證明其所述屬實,且系爭車輛行照上完全未有靠行者常見之「自備車身駕駛」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1頁),要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為周文杰所有,僅係因靠行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事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周文杰才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未有得以對抗原告之占有系爭車輛正當權源⒈被告即華益當鋪於113年7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前,將系爭車輛拖回,且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即華益當鋪保管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17日起迄今均係由被告占有中無訛。⒉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周文杰所書立之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

意書而合法占有系爭車輛云云。惟查,周文杰固於113年7月9日書立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而同意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華益當鋪,且如其還款期間有繳款不正常、更換車牌電話地址不告知、失聯2天以上等情事,同意華益當鋪委外車輛協尋公司拖回系爭車輛等情,此有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周文杰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本即無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渡予被告或同意被告逕自取走系爭車輛。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周文杰所書立之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均僅屬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契約,要無拘束非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之效力。準此,被告未有得以對抗原告之占有系爭車輛正當權源,被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之本息,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並無得以對

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屬不可替代之特定物,被告於本件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迄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堪認系爭車輛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則原告除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外,同時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求為命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合於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自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則應賠償系爭車輛於

請求時之市價75萬元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請求時之市價為75萬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二手車買賣網頁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請求時之市價為75萬元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75萬元,自應准許。又本項金錢給付,係替代系爭車輛之給付,即本項代償金錢請求權與上開給付系爭車輛請求權,二者具同一性,均屬未定期限債務,又查,原告起訴時係列「張惟棟(華益當鋪之負責人)」為被告,嗣於114年11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方敘明其所提告對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是堪認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催告,則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而應為金錢賠償時,其應自114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之每日租金,合理有據⒈按使用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

而發生損害。是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物,將使被害人無法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害,且因時間之經過難以回復未遭占用之原狀,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負賠償責任。

⒉觀諸周文杰持以出示予被告之系爭車輛行照上車主記載為「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周文杰借款時交付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借款時會確認行照正本、雙證件、計程車營業駕駛證等證件,於周文杰借款時,被告確實沒有先與原告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70頁),足見,縱使周文杰於借款時堅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從系爭車輛行照之記載,被告應可輕易知悉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亦可透過要求周文杰提供或自行上網查詢等方式,而獲得原告公司聯絡方式,並向原告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且被告身為以經營當鋪為業之人,要無理由不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方式及重要性,然被告捨此不為,反為本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顯見被告確因己身之過失,致原告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係以每日租金1,000元而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周文杰,此有

營業小客車租約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此租金數額尚未逾一般市場租車行情,是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損害金額,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7日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應以金錢賠償75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依函附表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車輛型式 出廠年月 車別 TDZ-1252 RKLKAAAG4P0000000 國瑞 ZVG10L-EHXNBR 112年1月 營業小客車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16